(2017)浙0282民初9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谢育波与慈溪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育波,慈溪恒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9751号原告:谢育波,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被告:慈溪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浒山路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54521449D。法定代表人:周金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谢育波诉被告慈溪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幸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育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1日始至2017年9月8日止以13867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比例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1603.55元;2.在2017年9月8日以后按日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416.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1、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以13867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010094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慈溪市的房屋,金额为人民币1386785元;被告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若逾期交房,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两原告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屋价款1386785元,截至起诉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原告谢育波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1386785元的事实。被告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其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院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在原告如期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却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已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谢育波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江畔壹号苑5幢2302室房屋之日止、以购房款13867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被告慈溪恒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幸 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马美娟?附1: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执行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