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艳香与孙永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香,孙永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2553号原告:孙艳香,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峰,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澄,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孙艳香与被告孙永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因需用钱,自2014年3月起使用原告中信银行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和提现,当时被告承诺会及时归还银行欠款,但被告未履行承诺按时归还欠款,银行欠款只能由原告归还。2017年5月20日,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经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孙永澄未作出答辩。原告孙艳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孙永澄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孙艳香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使用原告名下信用卡进行消费和提现。后经原、被告对账,截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在使用原告信用卡期间产生60000.00元透支欠款,被告为此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数额为6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借条中对该部分款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因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因在借用原告信用卡使用期间产生60000.00元透支欠款,为此于2017年5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的客观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故原、被告之间对该60000.00元款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时,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另要求的被告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9月18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有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于逾期还款时间的确定,因借条中对于借款未约定借款时间,故原告享有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权利,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在此时即应向原告归还该部分款项,被告并未归还,即已构成逾期还款,故原告自此时起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其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永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艳香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孙永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艳香借款利息(该部分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孙永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军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姜 波书 记 员 李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