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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秦飞虎诉王海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秦飞虎,王海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23财保3号申请人:秦飞虎,男,汉族。被申请人:王海顺,男,汉族。被申请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张献军。秦飞虎诉王海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秦飞虎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1、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将襄垣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所欠被申请人工程款中的285710元予以冻结;2、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秦飞虎以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行的存款共计286000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秦飞虎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王海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总限额为285710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二、冻结申请人秦飞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行存款共计286000元。案件申请费1949元,由秦飞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宣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