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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田某、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田某某,田兴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女,1991年6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汉族,中专文化,住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辛市村*组,农民。2016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取保。辩护人刘新忠,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66年2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辛市村*组,农民。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临渭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临渭区强制隔离治疗中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兴民,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辛市村*组,农民。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陕0502刑初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3日10时许,在渭南市经开区辛市镇街道十字西北角,被告人田某与田兴民因卖水果的摊位摆放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厮打。被告人田某之父田某某看见后持金属制T型方管上前击打被害人田兴民,厮打中,致被害人田兴民头部、肩部多处受伤,后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田兴民右侧额部及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头部愈合瘢痕总长22.0cm构成轻伤二级。右侧额骨及左侧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耳前5.3×0.1cm愈合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田兴民案发后被送至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6176.57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被害人田兴民陈述,证人张琪、王亚亭的证言,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田某某与被害人田兴民系同村村民,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人田某、田某某在与对方发生争执时不能依法循理,冷静处事,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兴民当庭诉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田某、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兴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136.57元。田某上诉提出,她并没有殴打田兴民,不应对田兴民的伤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也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田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民事赔偿判决有误。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田某、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和情节是清楚、正确的,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也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明。1、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辛市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8月13日10时36分,有群众向110报警,称辛市街道发生打架,公安干警到达现场,经查,2016年8月13日10时许,辛市镇辛市村村民田兴民家与田某家在辛市镇街道十字摆摊时,因摊位问题发生打架,致使田兴民受伤住院。2、被害人田兴民陈述,2016年8月13日10时许,当天辛市街道有集会,他就在辛市街道十字西北角摆摊,本来田某家的摊位在其摊位北边,那天田某把三轮车开到南边把路挡住,这时镇政府的张琪来了,让田某把摊位挪开,结果田某把一筐西瓜放在其摊位前面,他让田某挪开,田某就骂他,他俩就互相骂起来,接着厮打在一起,田某父亲田某某拿了一个方管在其头上打了一下,他也从摊位上拿了一个管子还手,田某某用方管在其头上打了六七下,后来他被打倒送到医院。当时田某某拿的是一个金属制的空心方管,一端焊着一个短的方管,用顶端方管的尖尖打到他头上。3、证人张琪证明,他在辛市镇政府街道管理办公室工作。2016年8月13日10时许,他在辛市街道对水果摊位摆放进行整治,当时看到田某的水果摊摆到路中间,就让田某挪一下水果摊。在挪的过程中,田某把一筐西瓜放到了田兴民的水果摊前,田兴民让田某挪开,田某就开始骂田兴民,田兴民也骂田某,田某开始用脚踩田兴民的水果摊,田某某夫妇和他去拉田某,田某从自家水果摊拿了一块磨石冲向田兴民,被他们挡住,后来田某又冲上去和田兴民厮打,田某某看见田某和田兴民厮打在一起,就拿了一根T字形方管打向田兴民,田兴民手中也拿了一根伞把,他只看到田某双手抓在田兴民身上,田兴民一拳打在田某的肩膀上,跟着田某某就开始用T字形方管打向田兴民,他看到田某某双手握着方管,用T字形方管那块尖锐的地方朝田兴民头上打,打在额头、头顶、后脑勺等部位,大概打了五六下,打的过程中方管也会打到肩膀身上等部位,期间田兴民还被田某某打倒在地。同时田某与田兴民之妻王春玲厮打在一起,他看见田某的女儿在旁边,就把田某的女儿抱到旁边去了。4、证人王亚亭证明,她平时在辛市街道十字西北角摆摊卖水果。2016年8月13日10时许,田某因为摆摊的事情,先是和田兴民吵了起来,田某抓住田兴民的胸口骂,期间田兴民打了田某一拳,田某就到自己的摊位拿东西准备打田兴民,田某被其父田某某和镇政府的张琪拦了下来,之后田某拿了一根铁管打了田兴民,田某某看到田兴民打田某,就拿了一根底部焊了短管的金属管打田兴民,其中打在田兴民的头部有五六下,田兴民在田某某打他的同时,也拿了一根铝管打田某某,打完之后双方都去医院看病。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渭南市经开区辛市镇街道十字西北角。中心现场位于该十字西北角两个水果摊前,水果摊坐西朝东摆放,地面为水泥地面。地面散落有西瓜、柚子等水果。两摊位间地面有部分血迹,南侧摊位内地面有部分血迹。北侧水果摊的轻卡车车尾地面处有一白色空心金属圆管,圆管上部分位置沾有血迹。据周围群众称,田某、田某某父女与田兴民、王春玲夫妇在水果摊前发生厮打,地面上的血迹为田兴民受伤流出。6、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实,2016年8月13日田兴民被诊断为:①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骨骨折、左侧顶骨骨折、右侧额部、左侧顶部、顶枕部多处头皮挫裂伤;②右肩皮肤裂伤。7、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医)字[2016]13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鉴定意见为:田兴民右侧额部及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头部愈合瘢痕总长22.0cm构成轻伤二级。右侧额骨及左侧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耳前5.3×0.1cm愈合瘢痕构成轻伤二级。8、上诉人田某供述,2016年8月13日早,她在辛市街道十字摆摊卖水果,田兴民家的摊位在她摊位南边,她也朝田兴民家摊位南边摆了一个摊位。镇政府的张琪来了,说她摆的摊位影响交通,让她挪一下,她就同意了。她把一筐西瓜挪到田兴民家摊位前面,田兴民不让她放在那,还骂她,她也骂田兴民,田兴民指着她骂,然后用拳头在她右眼打了一拳,这时她妈就来护她,田兴民转身从自家摊位上摸出一根方管要打她,她也从车上拿了一根方管,田兴民先动手打她,二人互相打了几下。打的过程中田兴民之妻王春玲在旁边喊,她把王春玲压倒,用手抓王的头发,还用脚在王嘴上踩了一脚。旁人说她爸田某某受伤了,见她爸右颧骨肿了,还在流血,她就赶紧把她爸送到辛市医院。她爸说田兴民伤的重,让她去看看,她妈说田兴民已送到医院,她就到辛市医院给她爸处理伤口。然后在医院等派出所的人来,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把她带到派出所。9、上诉人田某某供述,2016年8月13日10时左右,他正在他家摊位上,看见他女儿田某和田兴民在两家摊位中间附近吵起来,接着二人发生厮打。他看见田某手里拿了个铁管,张琪让他过去挡,他就赶快过去把田某拉到他家摊位那里,这时田某又跑过去用脚踏田兴民家水果摊,他过去拉田某,田兴民好像把他打了,他就拿铁管和田兴民打了起来,结果把田兴民打伤。那是一根空心方铁管,一米多长,有一头焊着一个短方管。看见田兴民被打之后满头是血。10、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田兴民受伤后于2016年8月13日12时至2016年9月10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田某是引发本案发生的责任人,这一事实不仅有上诉人田某、田某某的供述,而且有现场证人张琪的证言证明。事件发生后,上诉人田某某随即参与到共同伤害犯罪中,所以,上诉人田某应对被害人田兴民的轻伤后果承担共同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田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田某某是致被害人田兴民多处轻伤的责任人,原审法院根据这一情节,对田某某作出量刑并无不当。在民事赔偿方面,原审法院依据田兴民提供的证明,对田兴民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判处,且判处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田某某与被害人田兴民在公共场所经营水果生意时发生纠纷,上诉人田某首先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上诉人田某某不但没进行劝阻,而且积极参与到互殴中,持械打击被害人,致被害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上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宁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天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