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正皓健身器材厂、济南天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正皓健身器材厂,济南天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正皓健身器材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柏塘村柏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永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照,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天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泉胜科技园内泉胜物流大市场东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景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正皓健身器材厂(以下简称正皓厂)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天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物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7)粤71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正皓厂的法定代表人郑永泽及委托代理人杨可照、被上诉人天赐物流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生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正皓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正皓厂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天赐物流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赐物流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天赐物流收货的涉案货物是正皓厂的。至于正皓厂和唐雪梅的关系,正皓厂提交了工作证明,证明唐雪梅是在正皓厂的委托下托运涉案货物的。另外正皓厂明确陈述曾与天赐物流就涉案纠纷前往派出所报警,有相关笔录,正皓厂曾要求一审法院前往调取,一审法院却拒绝了正皓厂的要求。被上诉人天赐物流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正皓厂的上诉请求。正皓厂���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赐物流立即向正皓厂赔偿货物损失46800元及因违约造成正皓厂实际损失56223元,共计103023元;2.天赐物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天赐物流以0001919天赐物流托运单为托运人鑫汇丰运输一批健身器材50件到广州唐雪梅处。因收货人未签收6套12件货物,该批货物现存放天赐物流在济南的仓库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请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或以书面合同或以实际行为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在本案中无论是正皓厂自己提交的没有原件的托运单,还是天赐物流提供的托运单,托运人处均为鑫汇丰,收货人均为唐雪梅,正皓厂既非托运人,也非收货人,故正皓厂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天赐物流存在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对正皓厂要求天赐物流赔偿货物损失及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正皓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已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正皓厂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正皓厂提供了:证据1.浩康公司商标网上的打印件,拟证明正皓厂法定代表人郑永泽是浩康商标的使用权人;证据2.唐雪梅的工作证明,拟证明唐雪梅是正皓厂的工作人员。天赐物流质证认为,康公司商标网上的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工作证明是正皓厂单方制作出具,三性均不予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托运人的认定也不具有相���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是正皓厂单方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唐雪梅是正皓厂的工作人员,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正皓厂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正皓厂是否为涉案运输的托运人。正皓厂未能提供涉案托运单的原件,也不是托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是涉案运输的托运人,一审法院认定其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正皓厂主张其曾申请一审法院至派出所调取报案笔录的问题,正皓厂没有提供初步证据显示其是涉案运输托运人,申请调取报案笔录未提供相关报案回执等信息,且其系报案当事人未自行到报案机关要求调取,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亦属合理。综上所述,正皓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正皓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作斌审判员 张 珣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丘夏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