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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增发诉被告赵银选、赵文瑞、赵炎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发,赵银选,赵文瑞,赵炎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2民初929号原告杨增发,男,1961年3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草海镇。被告赵银选,男,1965年5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草海镇。被告赵文瑞(系被告赵银选之妻),女,1963年9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草海镇。被告赵炎柱(系被告赵银选之子),男,1985年2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草海镇。原告杨增发诉被告赵银选、赵文瑞、赵炎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寸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发,被告赵银选、赵文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属同村村民。2007年10月,我户在依法审批的村西秧田内起建了西房四间、北房五间。十年来,除正常沉降外,房子未出现倾斜、拉裂现象。2015年12月,被告户在我户东边建房,双方形成相邻关系。由于被告户没有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在其施工初期,我户北房东一间就出现了裂缝。至2017年初被告竣工时,我户北房东三间圈梁变形,墙体出现多处裂缝、渗水,已对我户北房造成了严重影响,需及时采取措施。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我户北房造成的损失,赔偿方式或数额以鉴定为准。被告辩称:原告与我户的地基均为秧田,地基松软。原告户房屋建成之初,就已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以上事实有村委会的现场调查了解,并有照片为证。在我施工的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直到2017年8月,原告才将我诉至法院。原告的诉求我不予认可,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与我建房存在必然的联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照片6张,欲证明由于被告建房的原因使自己北房被拉裂的现状;A2、鉴定费收据一张,欲证明支付鉴定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B、照片2张,欲证明自己动工前,原告户围墙已出现裂缝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A1、A2无异议;原告对证据B的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A1、A2及证据B符合证据“三性”,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同村村民。2007年10月,原告户在依法审批的村西秧田内起建了西房四间、北房五间。十年来,因沉降问题,在被告建房前,原告的北围墙已出现裂缝。2015年12月,被告户在原告户东边建房,双方形成相邻关系。在被告户建房结束后,原告以自己北房东三间出现的裂缝为被告建房所致为由,双方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的致损原因及损害与被告建房之间的原因力、处理办法进行了鉴定,结论:1、杨增发北坊房屋在赵银选建房前已存在不均匀沉降自损现象。2、赵银选建房后加大杨增发北坊房屋的不均匀沉降,加大杨增发房屋受损程度,杨增发房屋受损程度为危点C级。3、综合分析各种因素,确定杨增发北坊房屋受损原因力关系,赵银选建房施工原因力占70%,杨增发房屋自损原因力占30%。4、杨增发北坊房屋属危点C级受损,不属于D级危房,不必拆除重建,房屋经修理后,房屋在正常条件下可以安全使用。5、杨增发北坊房屋受损评估费计算:杨增发北坊房屋受损费117252.00元,杨增发承担房屋受损:35175.60元,赵银选承担房屋受损:82076.4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0元。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好相邻关系。一方在建设过程中,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建房时,未处理好安全防护措施,加大了原告北房的受损程度,对此被告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原因力关系确定和受损金额进行赔偿。为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也应按受损原因力分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银选、赵文瑞、赵炎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增发房屋受损费用82076.4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96076.4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寸树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燕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