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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卢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刑初398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敏,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7日20时25分,被告人卢敏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S305县蒙城县板桥集王元路口处,与王某驾驶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两轮自行车尾部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被害人王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同车人及时拨打报警及抢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亲属同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卢敏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敏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皖中衡司鉴【2017】痕迹鉴字第29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庄司鉴(2017)毒检字第320号检验报告、蒙公交认字【2017】第34162212017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勘验笔录、移动公司单据、通话详单、到案经过、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户籍信息、被告人户籍信息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和证人刘某、方某、魏某1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同车人及时报警,被告人卢敏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辉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