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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跃连、高某等与被执行人左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跃连,高某,曾廷琼,左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1354号申请执行人李跃连,女,1948年12月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高某,男,2004年9月2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曾廷琼,女,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上列三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丁明胜、戴程程,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左爱民,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原告李跃连、高某、曾廷琼与被告左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李跃连、曾廷琼、高某因高世平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97697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李跃连、曾廷琼、高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左爱民赔偿811973.5元(已扣除支付的5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123元,减半收取为3062元,由原告李跃连、曾廷琼、高某负担596元,被告左爱民负担2466元。因左爱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李跃连、曾廷琼、高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左爱民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左爱民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左爱民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李跃连、曾廷琼、高某,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左爱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李跃连、曾廷琼、高某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左爱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左爱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跃连、曾廷琼、高某亦未提供左爱民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15民初127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