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王永慎、吴艳等与曲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慎,吴艳,曲波,孙忠玉,梁山润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3552号原告:王永慎,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龙口市,现住龙口市。原告:吴艳,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龙口市,现住龙口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波,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波,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华,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忠玉,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润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梁山县拳铺镇耿乡村北。原告王永慎、吴艳与被告曲波、孙忠玉、梁山润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慎、吴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波,被告曲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华,被告孙忠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抢救费8832.47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护理费200元(100元/天*1天*2人),(亲属)误工费1200元(100元/天*3个人*4天),死亡赔偿金630960元(31545元*20年),丧葬费29098元(58196/12*6个月),合计670330.47元。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18932.47元,交强险外赔偿余额551398元的60%即330838.8元,另外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二原告之女XX馨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东江工业园朗源路建成果品公司路口,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被告曲波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XX馨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曲波与XX馨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忠玉系鲁H×××××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润达公司名下经营。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曲波辩称,因事发时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为二原告垫付所有医疗费。被告孙忠玉辩称,鲁H×××××号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挂靠在被告润达公司名下,2016年3月15日其讲该车承包给被告曲波,无书面协议,事发时由被告曲波实际控制、使用该车辆,故本次事故与其无关,应有被告曲波承担责任。被告润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16时30分许,XX馨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东江工业园朗源路建成果品有限公司路口处,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被告曲波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重型自卸货车又与路口西北角的监控杆相撞,造车车辆及监控杆损坏,致XX馨受伤。XX馨当即被送往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8832.47元,全部由被告曲波垫付,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曲波与XX馨负事故同等责任。XX馨死亡时19周岁,事发前系龙口市第一中学学生,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父亲原告王永慎、其母亲原告吴艳。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197元。另查明,鲁H×××××号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润达公司名下,被告孙忠玉自认其为实际车主。该车自2015年4月18日到2016年4月17日投保交强险,被告孙忠玉及被告曲波均认可肇事车辆承包给被告曲波时该车已投保交强险。事发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本次事故系因XX馨及被告曲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二人均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承担相应责任,因该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本院确定XX馨与被告曲波在本案中所负责任比例为40%与60%。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1、关于被告孙忠玉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1)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孙忠玉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即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孙忠玉、被告曲波、案外人曲金光在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对被告孙忠玉所做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孙忠玉经由案外人曲金光将肇事车辆承包给被告曲波,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该车承包时被告孙忠玉已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位于支配管理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因租赁等基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而导致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和使用人分离的情形下,机动车的使用人是能够最有效地控制机动车危险的,并直接享受机动车因运行而产生的利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机动车运行不再具有直接的、绝对的支配力,也不再直接享有机动车运行带来的利益。被告曲波承包车辆时已明知该车投保交强险,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对其实际占有、使用、控制的车辆及时续保,此时被告孙忠玉不是机动车实际控制人,不应继续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也就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在交强险限额外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系由肇事车辆本身瑕疵、缺陷引起或者肇事司机没有驾驶资格或者其他被告孙忠玉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情形,被告孙忠玉作为车辆发包人在发包车辆时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尽到了审慎义务,对事故发生既无过错又无法律上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被告润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润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孙忠玉及被告曲波的法律关系,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润达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润达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忠玉辩称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润达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受害人XX馨事发前在龙口市第一中学读书三年,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31545元/年计算20年即630900元。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XX馨死亡时仅19周岁且系二原告独生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丧葬费29098元(58197元/12个月*6个月)以及误工费1200元(100元/天*3个人*4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83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护理费100元(100元/天*1天)、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元(58197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00元,合计680230.47元。应由被告曲波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883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18932.47元,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8832.47元,还应赔偿110100元;应由被告曲波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护理费100元、死亡赔偿金530900元、丧葬费29098元、误工费1200元,合计561298元的60%即336778.8元;上述两项共计446878.8元,被告润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波赔偿原告王永慎、吴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46878.8元,被告梁山润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7元,由被告曲波、被告梁山润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959元,由原告王永慎、吴艳承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岩人民陪审员 崔淑萍人民陪审员 杨志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戚少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