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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4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将与孙青红、陈地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将,孙青红,陈地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4414号原告:林将,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陈维标,男,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青红,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被告:陈地理,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原告林将与被告孙青红、陈地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孙青红、陈地理共同偿还原告林将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10日,被告孙青红、陈地理共同向原告林将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青红、陈地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林将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孙青红、陈地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毛丽娜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柔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