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王亚民与王建国、罗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民,王建国,罗该洪,郑州威尔森壁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3122号原告:王亚民,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余兵,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罗该洪,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郑州威尔森壁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空港六路。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执行董事。原告王亚民与被告王建国、罗该洪、郑州市威尔森壁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余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罗该洪、郑州市威尔森壁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国、郑州威尔森壁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38万元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共计19个月,按照月息2分计算);2.判令被告罗该洪对上述借款本息13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建国、郑州市威尔森壁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罗该洪提供担保,被告王建国与被告罗该洪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4日,原告通过本人工商银行卡(户名:王建国,开户行:工商银行未来路纬四路支行,卡号:62×××76)向被告王建国转账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国、郑州市威尔森壁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罗该洪未履行担保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亚民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亚民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王建国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罗该洪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郑州市威尔森壁纸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5.借条;6.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亚民与被告王建国、罗该洪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建国、郑州市威尔森壁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罗该洪提供担保,原告通过本人工商银行卡向被告王建国转账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国、郑州市威尔森壁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罗该洪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国、郑州威尔森壁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38万元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共计19个月,按照月息2分计算);2.判令被告罗该洪对上述借款本息13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亚民与被告王建国、郑州市威尔森壁纸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借据中亦未约定利息,故视为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按照年利率6%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郑州市威尔森壁纸有限公司、罗该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亚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被告王建国、郑州市威尔森壁纸有限公司、罗该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昊人民陪审员 邱 晔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