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执异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沈阳澜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大连龙兴海运有限公司、大连龙兴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澜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大连龙兴海运有限公司,大连龙兴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执异93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澜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田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大连龙兴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富民路***号*楼。法定代表人:万代柱,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大连龙兴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号。法定代表人:曲文羿,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第三人):桑青,男,194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第三人):王新华,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第三人):王睿,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第三人):牟和平,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第三人):王昊,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澜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澜丰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龙兴海运有限公司、大连龙兴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沈阳澜丰公司申请追加桑青、王新华、王睿、牟和平、王昊、腾春清、王玉振、马丹明、李克宁为本院(2011)葫执二字第0000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葫执二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桑青、王新华、王睿、牟和平、王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1)葫执二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驳回桑青、王新华、王睿、牟和平的异议申请;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1)葫执二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葫执二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追加王昊为被执行人一项。桑青、王新华、王睿、牟和平不服本院(2011)葫执二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申请人沈阳澜丰公司不服本院(2011)葫执二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分别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3)辽执二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2011)葫执二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追加桑青为被执行人、第六项中追加王新华为被执行人、第七项追加牟和平为被执行人、第八项追加王睿为被执行人的内容,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2011)葫执二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本案发回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裁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3)辽执二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2011)葫执二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第四项追加王昊为被执行人的内容,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2011)葫执二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本案发回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沈阳澜丰公司向本院请求撤回追加桑青、王新华、王睿、牟和平、王昊为本院(2011)葫执二字第0000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沈阳澜丰公司向本院请求撤回追加桑青、王新华、王睿、牟和平、王昊为本院(2011)葫执二字第0000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是依法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沈阳澜丰公司撤回追加桑青、王新华、王睿、牟和平、王昊为本院(2011)葫执二字第0000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审判长 孟凡斌审判员 孙志远审判员 尹 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欣妍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