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贵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43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贵,男,1985年3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由忠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由忠县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渝0233刑初1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8日晚,经被告人刘贵提议,其与左某某(未成年人,已判决)在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广场东路1号附近公共停车场内,采用破窗锤砸毁车窗玻璃的方式,先后进入4辆汽车实施盗窃作案,涉案金额共计278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刘贵与左某某在上述停车场,采用前述方式进入渝F9X**号车内,盗走被害人汪某某现金730元、天子牌香烟7包、中华牌香烟2包及红牛牌饮料2瓶。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417元。2.在盗窃前述车辆财物后,被告人刘贵因要上厕所,遂让左某某在该停车场继续实施盗窃。之后,左某某在该停车场内,以前述方式先后进入渝FXX**号、渝FKX**号车内,盗走被害人万某某现金100余元及蓝黑色行车记录仪1个;盗走被害人胡某某移动电源1个。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行车记录仪价值1020元、移动电源价值90元。3.当日晚,被告人刘贵返回该停车场,与左某某采用前述方式进入渝F6X**号车内,盗走被害人杜某某鱼竿3根、渔网1个、渔具袋1个、鸭舌帽1个。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前述被盗财物价值430元。案发后,左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含车辆维修费)。忠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忠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汪某某、胡某某、万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收条,同案犯左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贵的庭前供述等。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7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其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并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在量刑时予以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刘贵上诉提出左某某单独盗窃的两辆车内财物他没有参与,亦未分赃,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贵与左某某事前共谋采取砸毁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在盗窃第一辆车后,因刘贵上厕所,便叫左某某一人继续作案,之后二人又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整个作案过程属于一个犯罪整体,上诉人刘贵应对左某某单独实施的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刘贵提议,并伙同左某某在忠县忠州街道广场东路1号附近公共停车场内,采用破窗锤砸毁车窗玻璃的方式,先后进入4辆汽车实施盗窃作案,涉案金额共计2787元的事实与忠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忠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及检察员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后认为忠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刘贵上诉提出不应对左某某单独窃取的两辆车内财物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贵的多次庭前供述及同案犯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8日晚,系由刘贵提议,二人采用破窗锤砸毁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当二人盗窃第一辆车内财物后,因刘贵要上厕所,便叫左某某单独在该停车场砸车作案,左某某遂��人实施了砸毁渝FXX**号车及渝FKX**号车的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窃取财物的行为。左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之后,将其在两辆车内窃取财物的情况告诉了刘贵。由于之前二人盗窃的财物均是共同使用,且左某某此次盗窃的现金不多,故刘贵没有要求左某某将现金交出,其他物品亦由左某某处理。左某某还证实,他之所以单独实施砸毁两辆车窗玻璃窃取车内物品的行为,是因为刘贵比他年纪大,经验丰富,刘贵说的话他都要听,偷完第一辆车后,因刘贵要上厕所,就叫他去找车砸玻璃盗窃,他就听从了刘贵的话。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看出,左某某单独实施的两次砸车盗窃行为系在刘贵授意下实施的,所盗窃的物品亦告诉过刘贵,左某某的盗窃行为体现了刘贵的意志,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刘贵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至于左某某盗窃的财物是否进行分配,不影响共同犯罪的��定。故刘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砸毁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刘贵等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并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已获得赔偿,可作为量刑因素予以考虑。忠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荣 武审判员 翟 羽审判员 李 青 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