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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王煊慧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煊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14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煊慧,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季长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煊慧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通辽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7)内0502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煊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绩效工资998元;加班费15889元;离职补偿金22246元;为公司减损奖金1353.81元;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公司未按时足够额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依裁定为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1.在一审开庭中,被上诉人声称不拖欠上诉人绩效工资,而在劳动仲裁阶段,被上诉人承认绩效工资确实未发放,相互矛盾。劳动仲裁阶段已查明并确认被上诉人拖欠劳动者绩效工资,并未提供发放证明,应支持上诉人的请求。2.一审中上诉人已说明被上诉人存在考勤制度,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加班事实,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至2016年11月9日,上诉人共计加夜班65天,单位未安排补休,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加班费15889元。3.上诉人签订辞职报告是在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威胁下违背本人意愿签订的,不具备合法性。上诉人辞职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合理安排工作,上诉人本身有疾病在身,得不到休息,致使身心疲惫。上诉人多次找部门领导反映不值查勘班,领导不批准,并且给被上诉人调整更多岗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申请3178元/月×7个月=22246元是合理要求。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的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属行政管理范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中华联保险通辽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保险通辽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华联保险通辽支公司不支付王煊慧绩效工资998元及经济补偿金1906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煊慧于2010年5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3178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基于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提交了辞职报告,之后被告未再上班。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至2016年11月,支付工资至被告离职前。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被告基于个人原因提出,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现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至被告提出辞职当月即2016年11月止,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对被告提出关于保险费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不支付被告王煊慧绩效工资998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68元;二、驳回被告王煊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煊慧与被上诉人中华联保险通辽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5月建立,2016年11月17日解除,上诉人王煊慧在上诉状中主张的加班费、为公司减损的奖金、未足额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在仲裁中未获支持,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故本案中仅对被上诉人中华联保险通辽支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请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王煊慧所主张的绩效工资998元,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显示上诉人确有绩效工资,基本上按季度发放,数额不固定,清单中显示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1月24日,中华联通辽支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绩效工资1801.80元,上诉人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内容相矛盾,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19068元,因上诉人系自己主动离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是由被上诉人中华联保险通辽支公司提起诉讼,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上诉人王煊慧的诉讼请求错误,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7)内0502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不支付王煊慧绩效工资998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68元;二、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7)内0502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煊慧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王煊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雁北审判员  巴雅尔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