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北京依格曼物流机械有限公司与郑志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依格曼物流机械有限公司,郑志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1141号原告:北京依格曼物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长营工业园区38号。法定代表人:赖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明明,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北京依格曼物流机械有限公司会计,住北京依格曼物流机械有限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兵,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强,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北京依格曼物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格曼公司)与被告郑志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格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明明、王亚兵,被告郑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格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郑志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545.44元;2、无需支付郑志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6484元;3、诉讼费由郑志强承担。事实及理由:郑志强于2010年入职依格曼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后郑志强就劳动争议一案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依格曼公司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故诉至法院。郑志强辩称:不同意依格曼公司的诉讼请求,郑志强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依格曼公司拖欠工资,郑志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志强于2005年9月27日入职依格曼公司,2009年9月辞职。郑志强主张其于2010年1月二次入职依格曼公司,岗位为车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格曼公司对郑志强二次入职时间有异议,主张其二次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2016年9月10日,郑志强以依格曼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辞职。2016年9月13日,郑志强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依格曼公司自200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格曼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600元;3、依格曼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拖欠工资6484元;4、依格曼公司支付2005年9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9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6000元。2017年5月23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4692号裁决书,裁决:一、郑志强与依格曼公司自200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格曼公司支付郑志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545.44元;三、依格曼公司支付郑志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6484元;四、驳回郑志强的其他仲裁请求。郑志强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依格曼公司同意该裁决的第四项,不同意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至本院。依格曼公司为证明郑志强二次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提交了考勤表(2009年6月至12月)、工资表(2010年2月至6月)。其中,考勤表载明:“郑志强2009年9月1日离厂”;工资表载明:“郑志强2010年2月出勤20.5天,实发数2439.2元。”郑志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是2005年9月27日入职的,中间只是休息了4个月,这期间没有给其发工资,也没有给其上社保,但其认为劳动关系还存在。对于为何有郑志强2010年2月份工资表,经询问,依格曼公司称记不清了,郑志强二次入职时间以其主张的2010年1月1日为准。依格曼公司为证明郑志强工资数额,提交了工资表(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支出凭单。郑志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能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数额。郑志强为证明其工资分为两部分发放,一部分是财务发放,一部分是老板王顺体发放,提交了录音(2016年3月19日,郑志强与依格曼公司总经理王顺体),录音内容为:“郑:王总,给您这15(即2015)年工资的单子。王:就按咱们说的算的?郑:就按说的每个月工资,您不说那什么嘛,还按14(即2014)年那个,二月份按2400,那11个月按4000。王:嗯……去年没有歇假?郑:没有歇假,最多的时候上27天28天班。王:嗯。郑:您那会儿不是说二月份上的天数少点,打一个六折按2400算。王:嗯。郑:是吧。王:咱们今年怎么算呀?郑:16(即2016)年听您的,您说吧。王:去年咱们是保4000对吧。郑:对,保4000。王:保4000,16(即2016)年咱们降点。……郑:3500。王:啊。郑:行……。”依格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谈话内容是郑志强的个人表述,没有进行讨论。郑志强为证明依格曼公司老板王顺体拖欠其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工资,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2016年9月10日,郑志强与王顺体),内容为:“郑:王总,给您这个,我的辞职信。王:你什么意思呀?……郑:不是现在你这工资老这么拖着现在弄的我也没什么心情。王:拖什么工资啦?郑:您说8月10日给,到现在也没人搭理我……。王:拖不拖就是手里没钱,到时候肯定都给你,你知道的呀。郑:现在不是给不给的问题,现在您拖着就跟说什么,我上半年一共才从财务领了8000块钱。王:上半年欠你多少钱现在?郑:……如果要算的话是11484。……王:那肯定给你啊……那个钱晚上我争取先给你打5000去,到时候我开支以后再都给你打过去,差你多少钱你给我一短信。郑:行……。”;2、短信记录(2016年9月11日),内容:“王顺体:把1至6月的工资算账结果发给我”。依格曼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称不能证明拖欠郑志强工资。郑志强为证明依格曼公司已支付其拖欠工资5000元,还差6484元未支付,提交了银行对账单(2016年9月11日)。依格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郑志强生活困难,王顺体给其支付的5000元不属于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认可2005年9月27日至2009年8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郑志强主张其2005年9月27日入职,2009年9月至12月只休息了4个月,双方劳动关系还存在,因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录音、短信记录、银行对账单,足以证明依格曼公司拖欠郑志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工资11484元,已付5000元,尚欠6484元,故对依格曼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郑志强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志强以依格曼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格曼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依格曼物流机械有限公司与郑志强自2005年9月27日至2009年8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依格曼物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志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6484元;三、北京依格曼物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志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41.02元;四、驳回北京依格曼物流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依格曼物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贺书记员 王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