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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特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孔某与被申请人李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孔某,李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特28号申请人:孔某,女,1943年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申请人:李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申请人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李某姐姐),1969年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人孔某与被申请人李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孔某称,李某于2015年2月17日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复杂部分性癫痫持续状态,呼吸衰竭,肺部感染,颅内损伤后遗症,呼吸性酸中毒,心肌损害。现目前李某不能说话,卧床瘫痪,意识不清,已丧失行为能力,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称,李某的身体状况属实,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同意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孔某与被申请人李某系母子关系;李某与其妻陈微于2014年8月14日离婚,二人婚生一子李昊天。被申请人李某于2015年2月17日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复杂部分性癫痫持续状态,呼吸衰竭,肺部感染,颅内损伤后遗症,呼吸性酸中毒,心肌损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精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诊断: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经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申请人孔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玉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