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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4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爱玉与宁海县第一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玉,宁海县第一医院,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4069号原告:张爱玉,女,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挺帅,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19592076),住所地:宁海县桃源中路142号。法定代表人:翁责茗,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伟,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2937498XB),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228号2幢434室。法定代表人:李冠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音,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玉与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8月2日,原告张爱玉申请追加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同意追加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挺帅、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伟、第三人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音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3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30日。2017年9月4日,原、被告再次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玉起诉称,2016年11月26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张爱玉带孙子到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就诊,在MRI检查室附近因地面积水导致原告滑倒受伤,但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的医护人员及保安均未到现场处理,而是被其他患者扶起并报警。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将原告张爱玉收治住院,并在事发地点铺设防水、防滑设备,设置警示牌。原告张爱玉的伤势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9天。2017年4月20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爱玉的伤势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对就医的患者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对医院地面有保持清洁和卫生的管理责任。现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未对地面积水及时清理并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张爱玉滑倒。故原告张爱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张爱玉医疗费6984.78元、护理费1236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4368.7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费10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2430元、共计167436.6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爱玉要求第三人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爱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情况的事实;2.浙江省宁海县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支付6984.78元的事实;3.2017年4月20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甬童司鉴[2017]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等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张爱玉支出鉴定费2430元的事实;5.向法院申请调取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制作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现场以及现场有积水的事实。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辩称,对原告张爱玉于2016年11月26日上午在宁海县第一医院MRI处摔倒受伤没有异议。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对原告张爱玉摔倒是有责任的,但原告张爱玉自己也有责任,应自己承担一部分损失。医疗费的总额是22621.99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5637.21元,个人支付部分为6984.78元,且该费用中包含原告张爱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被告将医院的日常后勤工作包括保洁承包给本案第三人,如需承担责任应由本案第三人承担。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第三人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医院后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续约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将地面保洁工作承包给第三人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如确实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赔偿,第三人有承担义务的事实。第三人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张爱玉于2016年11月26日上午在宁海县第一医院MRI处摔倒受伤没有异议。但认为:1、原告张爱玉没有举证证明其摔倒的具体位置,以及因地面积水滑到和地面存在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在行走时应当对周围环境尽到注意义务,故其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2、第三人对原告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原告张爱玉与第三人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张爱玉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张爱玉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医疗费包含了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予以剔除。护理费过高,应不超过50元/天。误工费原告张爱玉没有提供确实证据证实误工费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存在误工费损失,应参照66.63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宁海县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4319的标准来计算,金额为48638元,交通费没有证据且费用过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第三人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宁海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份,证明2015年度宁海县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入为24319元的事实。对原告张爱玉、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第三人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张爱玉提供的证据1、2,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及第三人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医疗费包括了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予以剔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原告张爱玉提供的证据3,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及第三人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后续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是可以通过医保报销一部分的,护理费也不是完全护理,应参照工伤标准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三、对原告张爱玉提供的证据4,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及第三人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对原告张爱玉提供的证据5,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及第三人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认为原告张爱玉应注意自身安全,且地面的清理工作已承包给本案第三人负责,视频中未能看出地面有积水。第三人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地面积水,也不能证明原告张爱玉摔倒的具体位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且该证据清楚显示原告张爱玉摔倒的区域设有安全警示标志;五、对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张爱玉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人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张爱玉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系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六、对第三人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爱玉及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张爱玉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赔偿标准应采用宁波市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度宁波市各项居民收支及职工平均工资数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庭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11月26日上午,原告张爱玉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MRI处因地面积水滑倒受伤,该区域已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同日,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22621.99元,经宁海县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应负担6984.78元,该金额含原告张爱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172元。原告张爱玉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7年4月20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甬童司鉴[2017]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爱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止,共计14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医疗费9000元。本院认为,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地面积水未及时清理,致使原告张爱玉滑倒受伤,虽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但未进一步采取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爱玉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湿滑的地面上行走,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而自行滑倒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爱玉的损失为:医疗费损失6984.78元中包含原告张爱玉治疗糖尿病的费172元,该费用由原告张爱玉自行承担,应予以扣减,故原告张爱玉因滑倒受伤的医疗费损失为6812.78元;护理费12363.1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8.06元/天×19天+出院后的护理费70元/天×131天=1236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70元),误工费24368.70元(168.06元/天×145天=24368.70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103120元(51560元/年×20年×10%=10312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24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张爱玉未提供交通费损失的证明,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5464.62元。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应赔偿原告张爱玉的损失为33092.92元(165464.62×20%=33092.92元)。第三人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张爱玉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张爱玉要求第三人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爱玉赔偿33092.92元;二、驳回原告张爱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649元,减半收取1824.50元,原告张爱玉负担1459.60元,由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负担36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黄德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俞金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