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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5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蔡勤花与罗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勤花,罗时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5民初958号原告:蔡勤花,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罗时顺,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蔡勤花与被告罗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勤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时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勤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罗时顺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2年,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屡催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罗时顺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花费27300元购买了一辆二手货车,但被告罗时顺私自将该货车过户登记至其名下。原告遂要求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出具一张借条,金额为27300元。后被告又以修车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7年7月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罗时顺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3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含27300元的购车款及陆续借出的修车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蔡勤花提交的两张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履行相应还款义务,但是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时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蔡勤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罗时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