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戴蓉诉被告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蓉,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899号原告戴蓉。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岗珊,汉寿县要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邓华。原告戴蓉诉被告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岗珊、被告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邓华偿还戴蓉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被告邓华称与他人在汉寿县党校成立了影娱文化公司,要原告戴蓉入股,当天,戴蓉转帐向邓华付10万元,后邓华用戴蓉的银行卡取3万元,又在戴蓉的酒庄拿走现金1.7万元,三次共计14.7万元。之后,邓华以合伙人不能到齐将此款转为借款,偿还了7000元,向戴蓉出具了14万的借据,承诺一周内还款,拖延至今。邓华辩称,欠戴蓉14万元属实,理应偿还,现正在与戴蓉协商还款事宜。戴蓉向法庭提交了借条,邓华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邓华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被告邓华要原告戴蓉入股邓华与他人合伙成立的影娱文化公司,后戴蓉三次共计向邓华给付入股资金14.7万元。之后,邓华以合伙人不能到齐将此款转为借款,偿还了7000元,并以2017年3月9日为借款时间,向戴蓉出具了14万的借据,此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戴蓉与邓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邓华拖欠戴蓉借款应及时偿还,约定的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举张权利,对戴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戴蓉借款本金14万元,并从2017年3月9日起按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绍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蔡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