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卞军垫付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894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凤,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卞军,男,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与被告卞军垫付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8574.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卞军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高淳区芜太公路张家坝路段,与史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史某受伤。因各方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本公司垫付抢救费8574.1元,现该款至今尚未返还。依据相关规定,现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卞军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卞军无证驾驶鲁V×××××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39省道行驶至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张家坝路段,与史某驾驶的由南向北上239省道向西左转弯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史某、卞军受伤,史某经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卞军与史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史某抢救过程中,共支出医药费8629.1元,其中紫金公司垫付8574.1元。以上事实,有紫金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诺书、医药费发票、付款回单,本院向医疗机构调取的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卞军驾驶机动车与史某发生事故,致史某受伤,史某在抢救过程中,实际支出医药费8629.1元,该费用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而卞军既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举证证明其非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故紫金公司垫付的医药费8574.1元,应由卞军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卞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857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根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生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