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8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连东与张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东,张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8244号原告:张连东,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存,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程鹏,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张连东与被告张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存、被告张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连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2月23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具状起诉。张程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且欠条上欠款人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书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欠条上欠款人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书写。原告提交了1.欠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通过李某给付被告借款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其否认借款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原告之妻李明义名下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告通过证人李某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虽否认欠条上欠款人的签名非本人书写,但其并未针对欠条上欠款人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分析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证人相识,被告向证人借钱,但证人没钱借给被告。之后证人向原告提及此事,原告愿意借钱给被告,便将自己妻子李明义的农业银行卡交给证人。2016年2月23日,证人用李明义的农业银行卡取款后交付给被告50000元,被告随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证人转交给原告,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程鹏偿还张连东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程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巍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