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5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韩中、白福源等与侯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中,白福源,李凤君,侯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3080号原告:韩中,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原告:白福源,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原告:李凤君,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被告:侯海龙,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该公司职员。原告韩中、白福源、李凤君与被告侯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根据被告侯海龙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京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中、白福源、李凤君,被告侯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9848.35元,其中韩中医疗费246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069.63元);白福源医疗费262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227.63元);李凤君医疗费275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551.0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侯海龙驾驶“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隆化县××××村立志大车修理厂前掉头左转弯行驶时,与案外人韩平驾驶的“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冀H×××××”号车辆损坏,同乘车人的三原告身体受伤,受伤后前往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侯海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贵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侯海龙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已在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侯海龙申请法院追加财保北京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意见为: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性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法院应严格按保险各分项限额予以审理,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有相关的证明材料和费用单据。原告韩中、白福源、李凤君向法庭提交了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三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造成的损伤后果及治疗费用情况:(1)韩中提交的证据有:诊断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费用明细汇总1份,医疗费用单据11张计2469.63元;(2)白福源提交的证据有:诊断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费用明细汇总1份,医疗费用单据9张计2627.63元;(3)李凤君提交的证据有:诊断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费用明细汇总1份,医疗费用单据9张计2751.09元。被告侯海龙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侯海龙提交了蒙A×××××号切诺基牌小型客车在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2张,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原告韩中、白福源、李凤君对被告侯海龙提交的保险单无异议。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侯海龙驾驶蒙A×××××号“切诺基”牌小型客车,在隆化县阿拉营立志大车修理厂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机动车掉头的有关规定掉头左转弯行驶,与韩平驾驶的冀H×××××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刮撞,造成冀H×××××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原告韩中、白福源、李凤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平及原告韩中、白福源、李凤君无责任。原告韩中、白福源、李凤君于当日被送往隆化县医院治疗。其中韩中被确诊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前额头皮挫伤,3、左大腿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469.63元。白福源被确诊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前额头皮挫伤,3、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627.63元。李凤君被确诊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下颌部皮肤挫伤、下唇口腔黏膜挫伤、右下第一牙齿挫伤,3、右小腿及右足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751.09元。另查明,蒙A×××××号“切诺基”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刘俊复,2016年10月17日在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本次交通事故在该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侯海龙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韩中、白福源、李凤君致伤,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中、白福源、李凤君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侯海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侯海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50.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部分支持,其中原告的误工费按住院天数每人每天60.00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交通费每人按200.0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韩中的医疗费246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原告白福源的医疗费262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原告李凤君的医疗费275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三人合计8748.35元,应由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中、白福源、李凤君的误工费均为360.00元,护理费均为600.00元,交通费均为200.00元,合计3480.00元,应由被告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中、白福源、李凤君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228.35元。其中韩中3929.63元;白福源4087.63元;李凤君4211.09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计149元,由被告侯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世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原     文     杰附页: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297.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款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50×××20;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