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执17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797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陈丽娇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陈丽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02执17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7号。代表人:周毅平,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光辉,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丽娇,女,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陈丽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10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人民币83566.77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人民币115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7年6月9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除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福安市赛岐支行的账户有存款1228.72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2017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3、2017年6月12日,至南通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4、2017年6月12日,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福安市赛岐支行的账户进行了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1228.72元。5、2017年7月24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2017年8月23日,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福安市赛岐支行的账户进行了扣划,扣划金额为人民币1229.01元,扣除执行费1154元,余款人民币75.01元已给付申请人。7、2017年8月23日再次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8、2017年9月1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光辉,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表示暂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不知晓被执行人的去向,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元84645.76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存款外,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季金华审判员 王明华审判员 王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钦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