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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露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露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105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露露,男,1982年5月4日出生,安徽省太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黄历明,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露露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云71刑初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露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黄露露藏带毒品,持当日G1372次昆明南至溆浦南的高铁列车车票从昆明南站进站乘车,在该次列车7车13F座位上接受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民警据此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492.39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露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92.39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露露上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其系受胁迫参与犯罪,受雇佣运输毒品,因公安机关的介入没有完成运输毒品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一审认定其自首,但没有对其体现从轻处罚,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7年1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黄露露藏带毒品,在G1372次昆明南至溆浦南的高铁列车7车13F座位接受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并在规定场所排出海洛因492.39克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智能轨迹分析材料、高铁列车车票及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黄露露于2017年1月22日8时20分许在G1372次列车上被执勤民警,并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2.查获毒品提取笔录、被告人黄露露在昆明站派出所排出毒品的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黄露露归案后分别在昆明站派出所执法办案中心排毒室、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排出48坨和19坨疑似毒品物。3.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公安机关对黄露露排出的疑似毒品称量、取样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黄露露。4.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黄露露所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以及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5.侦查机关工作情况材料,证实被告人黄露露归案后交代的让其运输毒品的老板“李某”的电话经公安机关拨打无法接通,不能证明有此人存在。6.黄露露使用的昆明至南伞的汽车票,证实其运输毒品的行车路线。7.被告人黄露露供述,为获取17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受人邀约前往云南南伞运输毒品,在边境拿到毒品并吞入体内,途经昆明运往溆浦,在昆明南火车站上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主动交待了体内藏毒并在办案场所排出毒品的事实及携带的毒品数量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资料和情况说明相印证。8.被告人黄露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户籍证明材料,证实黄露露在案发时系成年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露露无视国法,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携带毒品进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黄露露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对其自首的事实已充分考虑并酌情判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江鹏审判员  赵锦汶审判员  陈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