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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于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735号原告于某,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原告于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23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予以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得以保护,故诉诸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速给付借款233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我就借了5000元,没有借23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23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不是我写的,字是我签的。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23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此款没有给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清楚,被告借款应及时偿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借款2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利国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韩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