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莉、宗可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莉,宗可江,宗可伟,宗可建,宗可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2292号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06045374G。法定代表人:宋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洪,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桓台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张莉,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桓台县人,现住桓台县。被告:宗可江,男,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桓台县人,现住桓台县。被告:宗可伟,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桓台县人,现住桓台县。被告:宗可建,男,1974年6月6日生,汉族,桓台县人,现住桓台县。被告:宗可海,男,1966年11月30日生,汉族,桓台县人,现住桓台县。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农商行)与被告张莉、宗可江、宗可伟、宗可建、宗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洪、被告宗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宗可伟、宗可建、宗可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莉、宗可江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35988元以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宗可伟、宗可建、宗可海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被告张莉从原告处贷款190000元。宗可江作为共同还款人,由宗可伟、宗可建、宗可海作为担保人。原告按约向被告张莉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张莉尚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35988元未支付。共同还款责任人宗可江、保证人宗可伟、宗可建、宗可海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莉未作答辩。被告宗可江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确实有困难,没有能力偿还,以后会慢慢偿还的。被告宗可伟未作答辩。被告宗可建未作答辩。被告宗可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莉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担保人为宗可伟、宗可建、宗可海。借款合同签订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张莉。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莉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因被告张莉无力偿还剩余借款,便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借新还旧事宜。2015年6月12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莉从原告处贷款190000元;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5月7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张莉的配偶宗可江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当张莉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宗可伟、宗可建、宗可海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债务人张莉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13日向被告张莉发放贷款190000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张莉尚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35988元(正常利息24768.71元、罚息8362.33元、复利2856.96元)未支付。被告宗可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宗可伟、宗可建、宗可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1日改制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利息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宗可江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宗可伟、宗可建、宗可海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因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制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合同主体应变更为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商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张莉,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莉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宗可江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原告桓台农商行诉求被告张莉、宗可江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3598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桓台农商行主张被告张莉、宗可江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可伟、宗可建、宗可海作为被告张莉、宗可江2015年6月12日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张莉、宗可江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的情况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宗可伟、宗可建、宗可海均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桓台农商行诉求被告宗可伟、宗可建、宗可海对被告张莉、宗可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宗可伟、宗可建、宗可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莉、宗可江追偿。被告张莉、宗可江、宗可伟、宗可建、宗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莉、宗可江欠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35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莉、宗可江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向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宗可伟、宗可建、宗可海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宗可伟、宗可建、宗可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莉、宗可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张莉、宗可江负担;被告宗可伟、宗可建、宗可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迪迪书 记 员 张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