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湛凤高与被告刘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凤高,刘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858号原告:湛凤高,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刘咏梅,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湛凤高与被告刘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凤高、被告刘咏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凤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72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8月3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罗城医院的同事。2016年8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2分。2017年8月30日,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被告收回原借条后另行出具了3万元借条和7200元利息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咏梅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咏梅出具的借条原件2张,2016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手机照片一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举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罗城医院的同事。2016年8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上书面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2分。2017年8月30日,原告找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被告将原借条收回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借款人刘咏梅女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家庭住址汨罗市屈原北路身份证号430681197201040029今向湛凤高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刘咏梅2017.8月30号”。2017年9月2日,被告将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利息72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湛凤高借人民币七仟二佰元整,9月17日归还借款人刘咏梅2017.9月2号”。因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湛凤高持有被告刘咏梅出具的30000元借条和7200元利息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咏梅归还借款,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借款的数额、利息约定均无异议,那么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咏梅对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7200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咏梅应当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8月31日开始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前段利息7200元不再重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咏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湛凤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8月3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刘咏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湛凤高利息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刘咏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宗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 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