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辖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长军、薛敏玲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军,薛敏玲,宗绪霞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军。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敏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绪霞。上诉人张长军、薛敏玲因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辖初字第6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长军、薛敏玲上诉称,本案不属承揽合同纠纷,亦不适用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称,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样衣等要求进行打版、加工生产衣服,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共计8119872.1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是案涉合同的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黄岛区,故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凌屏审判员 赵 鉴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