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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01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新疆北方众合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刘爱荣、付玉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北方众合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刘爱荣,付玉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01民初1161号之一原告:新疆北方众合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北屯西北路973号一号院北方机械厂院内。法定代表人:谷亚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荣,女,汉族,住新疆奎屯市。被告:付玉夫,男,汉族,住北屯市。本院受理原告新疆北方众合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爱荣、付玉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刘爱荣于2017年10月11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爱荣住所地和户籍所在地都是奎屯市125团,应由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七条已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办法,”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交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中合同签订地为北屯西北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属于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爱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