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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5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唐球英与周伦胤、林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球英,周伦胤,林圣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570号原告:唐球英,女,1967年8月7日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斌,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伦胤,男,1952年6月3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生(系周伦胤儿子),男,1972年6月14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林圣花,女,1952年4月4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唐球英与被告周伦胤、林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球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斌、被告周伦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圣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球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周伦胤、林圣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3日开始计算,利随本清,但应扣除已经支付利息15万元);2.依法判决唐球英对坐落于上海市国晓路500弄10号房屋及500弄地下车位拍卖后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周伦胤、林圣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唐球英、周伦胤系商界的朋友,周伦胤以经商为由向唐球英借款,于2013年12月30日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向唐球英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1.5%,2014年1月2日唐球英向周伦胤支付了600万元,周伦胤向唐球英开具了600万元的收据。2014年1月3日,周伦胤将上海市国晓路500弄10号的房产抵押给唐球英,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周伦胤仅向唐球英支付共计15万元的利息。为此,唐球英多次向周伦胤追讨无果。借款期间周伦胤、林圣花系夫妻关系。周伦胤辩称,对唐球英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有口头约定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对已还款15万元应按本金予以扣除。林圣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伦胤与林圣花于1994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0日,周伦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唐球英借款60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以周伦胤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国××室房屋及车位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4年1月2日,唐球英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6的账户分两次向周伦胤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55×××35的账户转账300万元,共计600万元。2014年1月2日,周伦胤向唐球英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月3日,唐球英与周伦胤对周伦胤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国××室房屋及500弄地下1层车位C150办理抵押权登记。借款后经唐球英多次催讨,周伦胤于2016年3月还款5万元,2016年11月还款4万元,2017年1月还款6万元,共计还款15万元,余款未还,遂唐球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唐球英、周伦胤身份证、抵押借款合同、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周伦胤、林圣花的结婚证、上海商即纲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林圣花户籍证明、周宁县狮城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林圣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唐球英与周伦胤之间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收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伦胤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系属违约,应负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庭审中周伦胤主张其与唐球英有口头约定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由于唐球英与周伦胤在收据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且周伦胤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周伦胤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周伦胤主张对已还款15万元应按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3月,借款产生的利息已超过15万元,故对周伦胤分别于2016年3月还款的5万元、2016年11月还款的4万元和2017年1月还款的6万元均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周伦胤提供了房屋及车位作为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关系明确,唐球英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产生于周伦胤与林圣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圣花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林圣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唐球英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伦胤、林圣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唐球英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1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5万元);二、唐球英对周伦胤、林圣花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可以从周伦胤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国××室房屋及500弄地下1层车位C150]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00元,减半收取41050元,由周伦胤、林圣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芳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州洋附注一: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注二: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