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6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于山支行与兰三明、林美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于山支行,兰三明,林美奎,黄能芬,江明银,福建明强工贸有限公司,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2民初687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于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五一北路110号旧海关办公大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X298871947。负责人:欧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秋菊,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晖,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三明,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通讯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美奎,女,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通讯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黄能芬,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通讯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江明银,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通讯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建明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201号华林大厦22层4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17352716H。法定代表人:兰三明。被告: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217号,组织机构代码:75129255-0,注册号320121000043500。诉讼代表人: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李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于山支行与被告兰三明、林美奎、黄能芬、江明银、福建明强工贸有限公司、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被告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苏0115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时作出(2017)苏0115破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本院无权管辖,应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115破1号民事裁定书,该院已于2017年3月23日裁定受理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据此,被告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秋霞人民陪审员 伍 缄人民陪审员 薛洁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鹤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