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3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丽雪与苏燕琴、龚大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雪,苏燕琴,龚大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3753号原告:叶丽雪,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权,男,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燕琴,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大会,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丽雪与被告苏燕琴、龚大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权、被告苏燕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被告龚大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丽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燕琴、龚大会赔偿叶丽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386.5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苏燕琴因龚大会请求,将龚大会的衣物自安溪县城厢镇君悦华庭小区一期2号楼丢下,意外砸到在该楼楼下打扫卫生的叶丽雪,致使其头部、腰椎等处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经小区物业工作人员报警,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将叶丽雪送进安溪县中医院抢救。叶丽雪在安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又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出院后医生嘱咐叶丽雪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苏燕琴支付叶丽雪医药费2000元。依据法律规定,苏燕琴、龚大会应当赔偿叶丽雪医药费5598.54元、误工费17304元(13天×168元/天﹦2184元,30天/月×3月×168元/天﹦15120元)、护理费17304元(13天×168元/天﹦2184元,30天/月×3月×168元/天﹦1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13天×2﹦780元)、交通费500元(租车去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营养费900元(6000元×15%﹦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4386.54元。苏燕琴辩称,一、对于叶丽雪的损失,苏燕琴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龚大会确认楼下无人并要求苏燕琴将衣服扔下是一个行为,苏燕琴扔衣服是另一个行为,二人行为是分别进行而非同时进行。二、本案中苏燕琴的过错明显小于龚大会,应由龚大会承担主要责任。龚大会的衣服应由其自己上楼拿,苏燕琴并无义务为其拿衣物,且苏燕琴扔衣服的行为是以龚大会确认楼下无人为前提,若无龚大会的疏忽大意就不会发生本案的事故。三、叶丽雪主张的赔偿款项不合理,理由如下:1.医疗费:2017年6月26日、7月5日的三张发票共计1312.02元,原告未提供出院诊断等证据证明该费用系为治疗答辩人侵权行为所致伤情;其中编号为01255551的发票中叶丽雪就诊科室为骨科,与叶丽雪主诉症状不符。从叶丽雪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来看,医生诊断腰Ⅰ椎体陈旧性骨折、反流性胃肠炎明显非苏燕琴侵权行为所致,如因治疗该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应当由苏燕琴承担。另2017年5月28日编号为0046140购买白蛋白的发票,并非正式发票,且治疗过程中也未体现叶丽雪需要白蛋白,因此该590元的白蛋白支出无法证明是叶丽雪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2.误工费:叶丽雪主诉症状为颅脑外伤综合症,没有骨折症状。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之4.7闭合型颅脑损伤,4.7.1轻型4.7.1.1损伤时无意识障碍,有主诉症状,但神经系统检查无客观体征,误工期限应当是30日。因此,叶丽雪的误工费应当按30天计算。而且侵权损害赔偿为“损失填补原则”,误工费是赔偿叶丽雪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叶丽雪的误工损失应当为其从事保洁工作工资减少的数额。且叶丽雪为农村户口,如无法计算其误工损失,也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损失。3.护理费只能计算至住院期间,且人数为一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每天30元,共计390元。5.交通费:叶丽雪在安溪县中医院治疗13天,不需要如此高的交通费,叶丽雪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6.营养费一般为医疗费的10%,叶丽雪因本案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3551.2元,故营养费以360元为宜。7.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龚大会辩称,苏燕琴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叶丽雪受伤之后,龚大会等人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叶丽雪要求按照城厢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错误的且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1.医疗费:叶丽雪虽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具体用药清单,无法证明其用药与治疗本案事故的伤害有关联。2.误工费:误工日期应当经司法鉴定所确定,不能仅凭疾病证明书认定。3.护理费:医疗费中已经包括护理费,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属重复计算。4.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明。5.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苏燕琴雇佣龚大会打扫室内卫生。2017年5月19日,龚大会因自身衣物遗落在苏燕琴家中,遂要求苏燕琴将其衣物自苏燕琴家中(君悦华庭小区一期2号楼)的阳台抛下,衣物在坠落过程中正好砸到在该楼楼下打扫小区卫生的叶丽雪,致使叶丽雪受伤。事故发生后,叶丽雪被送往安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叶丽雪又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叶丽雪出事前系福建省远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在事发小区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收入为2145元,即71.5元/天。另查明,2017年度福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973元/年,即169.8元/天。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叶丽雪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龚大会、苏燕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诉辩意见一致。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苏燕琴、龚大会均没有提供证据,叶丽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安溪县城厢镇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张,证明叶丽雪于2014年4月10日起长期在茗城社区居住的事实;2.《安溪惠美门诊部收据0046140》、《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福建省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叶丽雪共支付医药费5598.54元的事实;3.福建省安溪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张,证明叶丽雪的伤情及医生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苏燕琴、龚大会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叶丽雪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的《安溪惠美门诊部收据0046140》认为是购买白蛋白的发票,并非正式发票,且治疗过程中未体现叶丽雪需要白蛋白;《福建省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中编号为01255551的票据写明叶丽雪就诊科室为骨科,与叶丽雪主诉症状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有治疗其他伤情,如因治疗其他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由苏燕琴、龚大会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苏燕琴、龚大会对叶丽雪治疗伤情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苏燕琴、龚大会关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除了《安溪惠美门诊部收据0046140》的质证意见有事实依据外,其他质证意见均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叶丽雪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叶丽雪一家长期居住在茗城社区,经庭审查明,叶丽雪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169.8元/天。叶丽雪提供证据2中《安溪惠美门诊部收据0046140》金额590元,没有写明具体缴款人,且非正式票据,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其他票据均由医疗机构出具且加盖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章,可以证明叶丽雪共支付医疗费5032.54元的事实。证据3,苏燕琴、龚大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可以证明叶丽雪误工天数应为103天(即住院天数13+休息天数90=103)。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5032.54元。2.误工费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7364.5元(71.5元/天×103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叶丽雪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因其丈夫没有固定收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207.4元(169.8元/天×13天)。叶丽雪提供的编号为01410853的票据中所载明的护理费用,属于医院医护人员的医疗护理费用,与叶丽雪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产生的费用不同,因此,龚大会关于护理费重复计算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叶丽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因此其主张出院后按90天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叶丽雪一人住院天数计算为390元(30元/天×13天)。5.交通费叶丽雪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为凭,但到安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医,叶丽雪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用,数额酌定为400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5032.54元×10%)。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5894.44元。鉴于苏燕琴、龚大会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叶丽雪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叶丽雪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苏燕琴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高空抛掷物品的严重性和危险性,在龚大会要求其抛掷衣物时,不仅未严词拒绝,反而按照龚大会的要求将衣物从阳台中抛下,其疏忽大意的抛掷行为是造成叶丽雪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案确定赔偿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之责。龚大会遗落衣物,不积极上楼自取,而要求苏燕琴直接抛掷,是导致叶丽雪受伤的诱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本案确定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之责。综上所述,本案的赔偿数额基于叶丽雪的诉请以及法律的规定确定为15894.44元。其中苏燕琴应赔偿叶丽雪15894.44元×80%﹦12715.55元,扣除已给付2000元,尚需支付10715.55元;龚大会应赔偿叶丽雪15894.44元×20%﹦3178.89元。叶丽雪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苏燕琴、龚大会的辩称理由,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苏燕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丽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10715.55元;二、龚大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丽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3178.89元;三、驳回叶丽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苏燕琴负担120元,龚大会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芬代理审判员 苏亚东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伟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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