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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郝清华、刘郝等与王春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清华,刘郝,刘某,王春彬,徐建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472号原告:郝清华(系刘秀义之妻),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原告:刘郝(系刘秀义之子),男,199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郝清华(系刘某之母),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青年街**号内**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军,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彬,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帮,男,成年,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郝清华、刘郝、刘某与被告王春彬、徐建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建帮的诉讼,因该申请系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郝清华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军,被告王春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清华、刘郝、刘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暂计234827.55元,审理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3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23时20分许,原告近亲属刘秀义驾驶其雇主郝亮所有的陕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北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大街与滨港路“十”字路口东100米处时,与前方顺向被告王春彬驾驶的被告徐建帮所有的豫N×××××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近亲属刘秀义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王春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上列被告均未依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之诉。被告王春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刘秀义醉酒驾驶机动车追尾被告车辆造成的,这一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从制裁违法的角度极大地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积极地赔偿刘秀义家属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23时20分许,三原告近亲属刘秀义醉酒驾驶陕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境内的北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大街与滨港路十字路口东100米处时,与前方顺向王春彬驾驶的豫N×××××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秀义死亡、车辆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秀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春彬驾驶的豫N×××××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王春彬,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近亲属刘秀义及三原告系城镇居民,刘秀义再无其他近亲属。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春彬为三原告垫付50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登记簿、家庭关系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彬驾驶豫N×××××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近亲属刘秀义驾驶的陕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近亲属刘秀义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春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豫N×××××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王春彬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因刘秀义死亡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春彬按照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即30%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刘秀义因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并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刘秀义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4012元/年×20年即680240元。按照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刘秀义的丧葬费为31781元。刘秀义对原告刘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1495元/年×5年÷2人即53737.50元。原告主张的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里面,属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刘秀义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原告因其近亲属刘秀义死亡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三原告因刘秀义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7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7625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清华、刘郝、刘某因其近亲属刘秀义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王春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清华、刘郝、刘某因其近亲属刘秀义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56258.50元的30%即196877.55元;三、原告郝清华、刘郝、刘某返还被告王春彬垫付款50000元;四、驳回原告郝清华、刘郝、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计2990元,由原告郝清华、刘郝、刘某负担433元,被告王春彬负担2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