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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晓娟、黄建勇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娟,黄建勇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娟,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释放,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建勇,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娟、黄建勇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9月30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当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7年10月10日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徐加山、代理检察员张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娟、黄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张晓娟作为江苏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江苏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某养生中心电梯幕墙、室外雨棚工程,后被告人张晓娟在明知被告人黄建勇不具备相应从业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工程以包工形式交由被告人黄建勇进行安装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人张晓娟、黄建勇未提供防护栏、安全网等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措施。2016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黄建勇组织许某等4名工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许某从雨棚上方玻璃洞口(长1.7米,宽1.2米,距离地面4.62米)坠落至一楼地面,致其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建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晓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江苏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人民币70万元,后被告人张晓娟与江苏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由江苏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款中的60万元;被告人黄建勇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娟、黄建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1、章某2、杨某的证言、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电梯幕墙、雨棚施工合同、反商业贿赂协议书、施工安全协议书、某养生中心雨棚、观光电梯报价单、江苏某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雨棚高度示意图、电梯幕墙、雨棚施工安装合同、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许超工伤死亡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意见、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收条、申请报告、某县第十六届、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单、调解协议、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黄建勇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晓娟、黄建勇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娟、黄建勇在组织施工期间,未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晓娟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黄建勇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晓娟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黄建勇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旭人民陪审员  卜慧珍人民陪审员  王成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雅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