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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申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XX会、福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XX会,福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行申1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会,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吴绍元,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泉市公安局,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葛镜西路。法定代表人叶斌,局长。再审申请人XX会因诉被申请人福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7行终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庭审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最后陈述权,侵害了其辩论权。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没有出庭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二审对一审程序问题未作审查。2、本案起因是福泉市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再审申请人房屋被七冶贵龙建筑公司强行拆除,其寻求公力救济无果,在无奈的情况下用身体去阻止该公司施工,是私力救济行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违反合法合理的行政原则,二审未进行任何调查,简单草率维持一审判决���3、二审违反法律规定,超期判决。据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笔录载明,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发表了坚持诉讼请求的意见。该笔录有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一审充分保障了再审申请人辩论和陈述的权利。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出庭,委托其工作人员出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再审申请人阻碍七冶贵龙建筑公司施工,致使该公司施工中断十余天,扰乱了其正常生产秩序,以上��实有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出警经过、现场图片、证人证言及再审申请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据此依法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福泉市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其房屋,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再审申请人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其权益。其提出阻工行为是私力救济行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违反合法合理的行政原则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再审申请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二审在对一审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于2017年4月20日收到再审申请人上诉材料并立案受理,于同年6月20日作出判决,未超过法定审限,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超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XX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崔凤芹审 判 员 邓洪波审 判 员 杨进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国飞书 记 员 徐祥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