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林宣知与庄秀容、王周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宣知,庄秀容,王周丕,黄玫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1954号原告:林宣知,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庄秀容,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周丕,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黄玫瑰,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林宣知与被告庄秀容、王周丕、黄玫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宣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秀容、王周丕、黄玫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宣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庄秀容偿还林宣知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1.8%,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2.依法判令王周丕、黄玫瑰就上述庄秀容的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庄秀容、王周丕、黄玫瑰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0日庄秀容以做生产成本不够资金为由向林宣知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利息应每月付清。庄秀容就此借款向林宣知出具借条,王周丕、黄玫瑰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予以签字确认。事后,庄秀容的利息付至2017年4月10日止便停止付息。现经林宣知多番催讨,三人均拒绝还款。庄秀容、王周丕、黄玫瑰未作答辩。林宣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等证据,由于庄秀容、王周丕、黄玫瑰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林宣知主张的事实,本院只能依据林宣知提供适格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事实。经过审查,本院认为林宣知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0日庄秀容向林宣知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王周丕、黄玫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林宣知于当日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庄秀容。借款后,庄秀容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10日止,林宣知经催讨未果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庄秀容向林宣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林宣知主张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周丕、黄玫瑰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林宣知起诉之日即为要求保证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保证期间为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林宣知请求王周丕、黄玫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林宣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庄秀容、王周丕、黄玫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秀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宣知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二、被告王周丕、黄玫瑰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庄秀容、王周丕、黄玫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莉莉人民陪审员 林本在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林双娅书 记 员 陈青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