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化井与刘付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化井,刘付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899号原告:周化井,男,194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云,197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原告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记福,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原告女婿。被告:刘付华,男,1972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主要负责人:李玮,该公司经理。原告周化井与被告刘付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化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云、李记福、被告刘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原告周化井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审查立案后,原告自愿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化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100元,出院后3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20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19时10分左右,原告在确刘公路确山朗陵办事处鲍庄五组李红丽家门前路段行走时,被被告刘付华驾驶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猛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刘付华只为原告负担医疗费,其他损失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付华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一份答辩意见:1、请求法院核实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是否在有效期内,驾驶证和行驶证审验合格,驾驶证与准驾车型是否相符。车牌号豫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2、事故发生时没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我公司将仅负责抢救费用的垫付,并保留向侵权人的追偿权。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3、原告应就其诉讼请求的各项内容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及计算依据,不真实、不合理的证据及客观性、关联性不充分的证据不应采信。原告已远超法定的退休年龄,且自身也已达到需抚养的年龄,对其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伙补、营养费仅应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应结合其住院天数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其已经远超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用支持,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没有提供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明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刘付华驾驶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确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鲍庄五组李红丽家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周化井发生碰撞,造成周化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7]第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付华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化井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左肱骨内髁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失;3、枕部头皮裂伤;4、枕部皮下血肿;5、脑震荡;6、癫痫。出院医嘱:1、左上肢石膏固定6周,6周后来院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石膏固定,行左肘关节伸屈功能锻炼;2、全休3个月;3、每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复诊。所花医疗费系被告刘付华全额垫付。原告周化井系城镇户口。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豫Q×××××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付华,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付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付华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2017)营养费:20天×10元=200元;(2017)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驻马店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天伙食补助费按80元计算,80元×20天=1600元,原告请求630元,本院从其诉请;(2017)护理费:33857元÷365天×20天=1855.18元;(2017)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合计2985.18元。本院确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3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5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2985.18元;(2017)驳回原告周化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由原告周化井负担359元,被告刘付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胡明星审判员 陈潇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