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11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2461号原告李某,男。被告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天卉,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近几年由于被告不照顾家庭,对正读书孩子不管不顾,整天在外不知做些什么,夫妻感情更谈不上了,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再则,儿子李某甲10周岁,快念中学了,原告必须对孩子负责。共同财产房产一处,现已出售完毕,售价230000元。双方衣物各归各人。债权债务没有。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卖房款230000元依法平分。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虽然平时有小争吵,但程度没有那么厉害,原告一直在超市上班,倒班制,回家较晚,而不是原告所说不知去处,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关于卖房款230000元已给被告70000元,当初卖房目的系为了去市内买房,若判决离婚,被告尚应分得45000元;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平时孩子都是由被告父母及被告抚养,三个月前由于卖房,原告把孩子带走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其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根据双方及双方父母条件,希望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工资额20%-30%的抚养费;另外若法院判决离婚,希望法院明确探视权,因为原告不让被告及被告父母看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12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原、被告因琐事于2017年7月分居。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已结为夫妻,彼此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关爱与包容,珍惜家庭成员之间亲情,多为天真孩子着想,勤于反思自己,克服自身缺点,冷静而妥善地处理存在的问题,共同维系家庭幸福。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梅人民陪审员 史万有人民陪审员 刘兴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诗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