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65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暂住西安市长安区。2017年7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长安区韦曲某某村租住的三楼房间内,发现三楼另外一他人租住的房间内没人且门没锁,便萌生贪念,遂潜入此房间,从里面将门关上后实施盗窃,正在寻找财物时,被害人王某(女,26岁)回到房间,被告人杨某某遂将被害人王某压倒在床上,用床单蒙住其头部,并用胶带纸缠住被害人王某的嘴和双手,抢走其包里的60余元现金,又将被害人王某带至五楼一个空置房间后逃离现场。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监控截图;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网吧上完网后回租住在长安区韦曲西寨村租住的民房,上楼看到三楼有个房间门没有关,当时被告人杨某某就想去这个房间行窃。被告人杨某某先回到自己房间观察了一会发现没有人,遂潜入此房间,从里面将房门关上后实施盗窃,正在寻找财物时,被害人王某(女,26岁)回到房间,被告人杨某某遂将被害人王某压倒在床上,用床单蒙住其头部,并用胶带纸缠住被害人王某的嘴和双手,又将被害人王某带至五楼一个空置房间,抢走其包里的6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经审查,被告人杨某某对其上述违法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图、提取笔录、勘查笔录及照片等;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某某宾馆604室窗外实施盗窃未遂,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7、视频监控截图等相关材料。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被害人王某为生活租用的房屋内,以暴力方式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前有违法记录,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27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