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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4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水与潘玉华、薛文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潘玉华,薛文花,岳利辉,高亚慧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4383号原告胡水,男,1963年3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委托代理人李然,男,1966年9月14日生,满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潘玉华,男,1960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薛文花,女,1958年12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岳利辉,男,1986年7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高亚慧,女,1987年11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胡水与被告潘玉华、薛文花、岳利辉、高亚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水委托代理人李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华、薛文花、岳利辉、高亚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08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本息合计70800.00元,并给付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潘玉华、薛文花(系夫妻关系)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用于养殖,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分五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电子借据,同时由被告岳利辉、高亚慧提供担保,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玉华、薛文花、岳利辉、高亚慧提交答辩状称,2015年7月份我们是从翼龙贷借的钱,借了60000.00元。而且借钱时到手的也不是60000.00元,借钱时就给扣除了一部分钱,到手的也就是52000.00元左右,第一年的利息已经按月都给了,第二年的利息就没有再给,这个钱是潘俊岭在还的,因为后来没有催收的短信和电话了,也就没有再还。关于债权转让的事情,我们也不清楚,我们也没有收到短信通知,也不认识原告,所以这个钱应该是还给翼龙贷而不是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1号证据借款承诺书、第2号证据翼龙贷家访记录表、第3号证据担保函、第4号证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第5号证据资金结算账单、第6号证据翼龙贷网运营中心贷款收费明细表、第7号证据债权收购证明、第8号证据债权转让通知信息、第9号证据债权转让协议、第10号证据债权转让通知信息、第11号证据客户告知书、第12号证据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13号证据利息计算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取得债权人地位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潘玉华、薛文花作为借贷方,*祥光、*小松、*馨怡、*颜林、*锡莉、*伟、*志琼、*晓晖、*芳梅、*艳婷作为出贷方,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三方共同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该借条约定共计借款60000.00元,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详细约定了借款信息、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宜。其中承诺处载明“各方承诺在签署本协议时已明确知晓翼龙贷收费说明,并对收费项目及金额无异议”。贷出方的权利和义务处载明“贷出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人受让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发布邮件或者短信的第二天视为送达,借入方不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管理方的权利和义务处载明“管理方有权向借入方收取双方约定的平台成交服务费,并在有必要时对借入方进行催收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发律师函、登门催讨、对借入方提起诉讼等”。违约责任处载明“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如违约方为借入方的,贷出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借入方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借入方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如借入方逾期还款超过3天,管理方将收取平台逾期催收费作为网站电话提醒和催收服务的费用”;“如果借入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60天,本协议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借入方应立即清偿本协议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附则处载明“本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并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协议各方预留的网站的电子邮箱,各方均认可该形式的法律效力”。附加条款处载明“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平台管理方,为借贷双方提供金融对接管理服务。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其它条款详见合同文本)。协议签订后,按照借条约定和被告的承诺,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借款60000.00元扣除相关收费后支付给被告。依据约定,被告应每月19日向贷出者支付利息900.00元,并于2016年7月19日前向贷出方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当月利息900.00元。被告在依照约定支付了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的利息后,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7月19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金60000.00元及当月利息900.00元。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据约定于2017年7月27日将贷出方的全部债权收购,并于同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胡水,原告胡水已经取得了贷出方的债权人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另查明,被告岳利辉、高亚慧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函》,承诺对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包括“保证期间,贷出者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当事人双方(即借款方和贷出者)可以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全部内容。在不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情况下,不需事先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担保函同时约定了其它内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贷出方与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后,被告即通过借款平台取得该笔借款,被告在偿还了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的借款利息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方作为借款平台的运营负责人,将该笔债权进行了收购并依法再次转让给胡水,并将两次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站内短信的形式发送给主债务人,原告胡水取得了贷出方的债权人地位,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岳利辉、高亚慧的担保责任,根据《担保函》中约定的内容,担保人同意债权转让,且转让的债权并没有加重担保人的责任,该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10800.00元及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潘玉华、薛文花偿还原告胡水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0800.00元(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本息合计70800.00元。2017年6月19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18%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岳利辉、高亚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岳利辉、高亚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00元,依法减半收取78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鑫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