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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1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武臣与望都县圣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臣,望都县圣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1民初788号原告:李武臣,男,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郑州轻型汽车制造厂退休职工,住望都县。被告:望都县圣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号130631000002928。住所地:望都县北王疃村村北。主要负责人:薛克勤,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武臣与被告望都县圣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都县圣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武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股东信息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并到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相应登记。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26日,原告之父李文元与其他两位股东薛克勤、王国庆共同出资成立了望都县圣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李文元持股比例为50%,薛克勤、王国庆持股比例均为25%。2013年9月14日李文元去世。2014年6月26日,经法院调解,被告承认原告继承父亲李文元在望都县圣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50%的股权及相应的股东资格。但是被告迟迟未将原告股东信息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也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相应工商登记。请法院依法裁决。李武臣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350号民事调解书、卷中的相关证据和望都县圣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章程,证实原告依法继承取得股东资格和股权属于当然继受取得性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继承法,符合望都县圣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其他继承人已明确提出弃权。望都县圣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武臣无权依据调解书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因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案件是不能调解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6日,原告之父李文元与其他两位股东薛克勤、王国庆共同出资100,000元,成立了望都县圣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李文元持股比例为50%,薛克勤、王国庆持股比例均为25%。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2013年9月14日李文元去世。2014年6月26日,经法院调解,被告望都县圣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李武臣继承其父亲李文元在望都县圣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50%的股权及相应的股东资格。但至本次庭审结束时,被告望都县圣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未将原告股东信息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也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相应工商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350号民事调解书、卷中的相关证据及望都县圣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章程和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李武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股东信息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并到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相应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李武臣无权依据调解书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告李武臣继承取得股东资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特别程序或者身份关系确认案件,其调解书合法有效,对被告望都县圣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望都县圣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将原告李武臣的股东信息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望都县圣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占全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巧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三十二条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