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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毛水莲、毛金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水莲,毛金仂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451号原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水莲,女,出生于1972年5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7日向余干县公安局投案后被移交偃师市公安局解回,同月1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5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符红军,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金仂,男,出生于1961年3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余干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移交偃师市公安局解回,同年4月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5月7日被逮捕。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水莲、毛金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豫0381刑初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水莲、毛金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被告人毛水莲为谋取非法利益,帮助诈骗行为人将骗取的钱款从银行取现,并指使自己叔叔被告人毛金仂及自己弟媳吴某(已判刑)、自己妹夫施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其取送款。毛金仂明知是诈骗所得赃款仍帮忙送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2日,河南省偃师市居民王某被他人通过电话联系以“重金求子”的方式骗走150000元。该款从王某的银行卡(卡号62×××71)汇入户名为吴某1的银行卡(卡号62×××10)后,经杨栋的POS机刷卡转入杨某的银行卡(卡号62×××73)中50000元。4月23日该50000元分别转入吴某的两张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79、62×××74)中。吴某从银行将此50000元取出后交给毛金仂,毛金仂将此款送给毛水莲。2、2015年6月14日、15日,王某再次被他人通过电话联系以“重金求子”的方式骗走25000元。该款从王某的银行卡(卡号62×××71)汇入户名为郭某的银行卡(卡号62×××19)后,经高友升的POS机刷卡转入高某的银行卡(卡号62×××70)中,于同月16日转入施某的银行卡(卡号62×××78)中。施某于当日从银行将此25000元取出后交给毛水莲。3、2015年7月12日,王某再次被他人通过电话联系以“重金求子”的方式骗走2000元。该款从王某的银行卡(卡号62×××71)汇入户名为郭某的银行卡(卡号62×××19)后,经李某某的POS机刷卡转入李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77)中,于当日再转入吴某的银行卡(卡号62×××70)中。吴某从银行将此2000元取出后交给毛金仂,毛金仂将此款送给毛水莲。4、2015年7月至8月,安徽省泗县居民柏某被他人通过电话联系以“重金求子”的方式骗走152000元。该款由柏某分四次汇入户名为刘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1×××37)中。2015年8月18日,刘某某的银行卡通过关某的POS机刷卡转至关某银行卡(卡号62×××71)中49900元。吴某于次日到银行将该49900元部分直接取现,部分转到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19)、自己母亲孙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13)上后取现交给毛金仂,毛金仂将此款送给毛水莲。5、2015年8月13日,湖北省秭归县居民周某被他人通过电话联系以“慈善捐助”的方式骗走210850元。当日该款从周某的银行卡(卡号62×××20)转入户名为吴某1的银行卡(卡号62×××92)中,吴某1的银行卡通过高某某的POS机刷卡转至高某某银行卡(卡号62×××79)中59998元,次日该59998元转入施某的银行卡(卡号62×××72)中。施某从银行将该59998元取现后交给毛水莲。综上,毛水莲作案5次,数额共计186898元;毛金仂作案3次,数额共计1019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柏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施某、毛某、左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水莲、毛金仂的供述,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涉案POS机开户信息及刷卡记录,到案证明,情况说明,判决书,年龄证明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被告人毛水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毛金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毛水莲上诉称:自己不知道从事的是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1、毛水莲不知道所取款项的来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2、施某的犯罪行为与毛水莲无任何关系;3、毛水莲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毛金仂上诉称:量刑过重,自己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毛水莲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毛水莲明知是诈骗犯罪所得仍予以取现、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律规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施某的犯罪行为与毛水莲无任何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POS机开户信息及刷卡记录以及毛某、施某的证言,足以证实施某为毛水莲取送款的事实。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毛水莲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毛水莲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关于上诉人毛金仂提出的量刑过重,自己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毛金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水莲、毛金仂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水莲、毛金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俊峰审判员  赵大地审判员  郭 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