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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夏夕荣、张以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夕荣,张以龙,天长市天一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叶连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夕荣,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以龙,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天一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仁和路东侧南环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13998624F。法定代表人:叶连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连松,男,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坤,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夕荣因与被上诉人张以龙、天长市天一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叶连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夕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以龙承担本金及利息;2、叶连松承担全部借款的保证责任;3、本案上诉费用由张以龙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0年5月7日,张以龙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向夏夕荣借款3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张以龙2009年9月初借夏夕荣80000元加利息16000元折抵后夏夕荣再支付张以龙204000元,并约定月息贰分,当时叶连松也知道并同意,故叶连松应当承担全部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2、天一公司在涉案借条上盖财务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天一公司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天一公司、叶连松辩称,叶连松对涉案借款的利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仅对借贷204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其他部分是借款人和被借款人的其他债务,担保人只承担借据发生以后实际发生的部分;关于本案借贷当中的利息在条据出示的时候是没有利息约定的,利息部分是夏夕荣事后让张以龙签字的,叶连松并不知情。张以龙未予答辩。夏夕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以龙、天一公司、叶连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以龙、天一公司、叶连松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一公司砌住宅楼,张以龙做水电工程。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夏夕荣借款。2010年5月17日,张以龙出具借条一张,立明:“借到夏夕荣现金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到人张以龙。连带责任担保人叶连松。(月息2分)2010.5.17号。天长市天一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0年5月20日,张以龙向夏夕荣出具说明一份,注明:“叁拾万元借条在夏夕荣家拿现金贰拾万零肆仟元现金,2009年10月10日借条一张捌万元加息算玖万陆仟元,计叁拾万元。张以龙,2010年.5.20号”。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夏夕荣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以龙向夏夕荣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夏夕荣持借条要求张以龙偿还借款3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上虽然注明月息2分,但系用另一种笔书写,且书写在借条的空白处,明显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夏夕荣称系张以龙书写。叶连松作为保证人否认有利息约定,张以龙也未到庭陈述事实,不能证明系张以龙当场书写,对于利息,不予认定;夏夕荣要求保证人叶连松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实际交付是20.4万元,且叶连松也不知道张以龙之前向夏夕荣借款的事情。张以龙出具给夏夕荣的说明也没有叶连松的签名,故保证人叶连松对20.4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夏夕荣要求天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天一公司辩称,其加盖的是财务章,且加盖在借条的日期处,是起证明作用。一审法院认为,天一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夏夕荣要求天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夕荣借款30万元;二、被告叶连松对上述第一项借款中20.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连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以龙追偿;三、驳回原告夏夕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5元,由原告夏夕荣负担2955元,被告张以龙、叶连松共同负担4360元、被告张以龙负担144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2、天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叶连松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多少。关于涉案借条上是否约定利息问题,借条上出现的“(月息2分)”明显不是出具借条时形成的,无法查明书写时间和书写人,夏夕荣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借款人张以龙书写的,故夏夕荣主张涉案借款约定2分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条上天一公司仅盖章,并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故天一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关于叶连松是否应当承担30万元保证责任的问题,虽涉案借条上显示张以龙借到夏夕荣30万元,但出具借条时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20.4万元,对结算款9.6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张以龙并未举证证明在借款时向叶连松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在此情形下,叶连松依然愿意承担30万元保证责任,故叶连松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仅以20.4万元为限。夏夕荣主张叶连松应当承担30万元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夏夕荣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5元,由上诉人夏夕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根审判员 张立涛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禹茜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