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8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有才与陶伟、陶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有才,陶伟,陶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民初605号原告:方有才,男,1974年出生,住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芳,云南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陶伟,男,1970年出生,住元江县。被告:陶永,男,1967年出生,住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飞,男,1959年出生,住元江县,属陶永亲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公司,住所地:元江县红河街道办事处兴元路18号。负责人:杨文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方有才与被告陶伟、陶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有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芳,被告陶伟,被告陶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飞,被告太保财险元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101.79元(不包含陶伟已支付的医疗费34521.12元)由被告太保财险元江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陶伟负责赔偿90%,并由陶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16时30分许,陶伟驾驶云F×××××号普通货车由元江殡仪馆经过澧江路由北向南驶往元江县城方向,当车行至江东体育场门口路段时,该车车头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我相撞,造成我重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元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脑挫裂伤;4、左侧颧弓、额、颞骨线形骨折;5、左侧肋骨多发骨折;6、双肺挫伤;7、左侧气胸;8、左侧胸腔积液;9、双侧胸膜炎;10、头皮血肿;11、面部挫伤;12、多处软组织挫伤;13、多处皮肤挫伤;14、右肾结石。此次事故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01996.91元,其中医疗费34895.12元(陶伟已支付34521.1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9000元(180天×5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交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21648元(9020元×20年×12%)、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33.79元(母亲白某扶养费1832.75元、方某抚养费1901.40元)、律师费5000元。此事故经元江县交警大队认定,陶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云F×××××号车登记车主为陶永,交强险投保于太保财险元江支公司,故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陶伟辩称,我驾驶的云F×××××号车登记车主是我哥陶永,是我借来开的,该车向太保财险元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陶永辩称,云F×××××号车是我的,该车向太保财险元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太保财险元江支公司辩称,云F×××××号车在太保财险元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结合病情确定,护理费3360元(42天×80元/天),营养费1260元(42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1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至于主次责任的划分,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陶伟驾驶云F×××××号普通货车(登记车主陶永)从元江殡仪馆经过澧江路由北向南驶往元江县城方向,16时30分许,当车行驶到澧江××江东体育馆门口路段时,该车车头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方有才相撞,造成方有才受伤(重伤二级)以及云F×××××号车车头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方有才受伤后被送往元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脑挫裂伤;4、左侧颧弓、额、颞骨线形骨折;5、左侧肋骨多发骨折;6、双肺挫伤;7、左侧气胸;8、左侧胸腔积液;9、双侧胸膜炎;10、头皮血肿;11、面部挫伤;12、多处软组织挫伤;13、多处皮肤挫伤;14、右肾结石。同年3月6日,元江民族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产生了医疗费21963.83元(已由陶伟支付)。当日,方有才转入玉溪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于同年3月21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禁止高空作业,水边玩耍,每月复查一次,门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产生了医疗费12557.29元(已由陶伟支付)。2017年6月20日,方有才的妻子李某委托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方有才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评估,同年8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方有才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方有才的肋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方有才自评估之日起后期治疗费用约为4000元。3、方有才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方有才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74元。经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有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有才的父母共生育了六个子女,父亲已过逝,母亲白某系农民,生于1921年2月25日。方有才与李某系夫妻,于2003年5月26日共同生育一子方某。方有才住院期间由妻子李某护理,李某在元江县城打工,月工资2400元。陶伟与陶永系同胞弟兄,云F×××××号车登记车主系陶永,该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投保于太保财险元江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发生事故于保险期间内。庭审中,方有才、陶伟、太保财险元江支公司均同意陶伟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太保财险元江支公司赔偿时支付给陶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此事故的主次责任如何划分?二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路口,或者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中,经交警认定,陶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方有才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本事故责任由陶伟承担80%的责任,由方有才承担2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误工费的计算,对于方有才主张的每天误工损失50元,双方无异议。现争议的是误工日期的计算,方有才提供的误工期的评定,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方有才自2017年2月7日受伤至3月21日止,一直在医院治疗,出院后根据医嘱定期到医院进行复查,仍持续误工,同年8月10日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方有才的残疾等级进行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方有才的误工费可计算至2017年8月9日,计183天,因现方有才主张的是180天,故本院按180天计算,合计9000元。护理费的计算,方有才住院期间由妻子李某护理,李某在元江县城打工,月工资收入为2400元,故护理费每天应为80元;护理期按方有才住院天数确定,方有才住院治疗42天,计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结合方有才的伤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方有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同意支付300元,故交通费按3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方有才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母亲白某的扶养费计算,因白某已年满75周岁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方有才有兄弟姐妹6人,故白某的扶养费为733.10元;方某的扶养费计算,方某系未成年人,扶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方某生于2003年5月26日,应计算扶养费为4年零3个月计1869.40元。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此事故给方有才造成的损失为82065.62元,其中医疗费34895.12元(含陶伟已付的34521.1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250.50元(包括白某扶养费733.10元、方某扶养费1869.4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交通事故由陶伟承担80%的责任,由方有才承担20%的责任。因陶伟所驾驶的云F×××××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太保财险元江支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太保财险元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47910.50元,其余34155.12元由太保财险元江支公司赔偿80%,即27324.10元,合计75234.60元。因太保财险元江支公司已承担赔偿责任,故陶伟、陶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陶伟已支付的34521.12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太保财险元江支公司赔偿时支付给陶伟,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中太保财险元江支公司实际赔偿方有才的是4071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有才75234.60元,其中赔偿原告方有才40713.48元,其余34521.12元赔偿被告陶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方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计739元,由原告方有才负担148元,由被告陶伟负担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白向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晏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