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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亚军与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人保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军,铁岭大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903号原告:李亚军,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大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众出租车公司)。住所地铁岭市开发区柳条沟分场北柳家园3栋7门市。法定代表人:刘安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山,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简称人保铁岭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号。负责人:赵国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亚军与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人保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山、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军诉称:2016年5月18日夜,吕良驾驶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辽M**XXX号出租车,在由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中,致驾驶自行车的原告人身损害,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2,29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50元/天×203天)、护理费21,835.57元(39,261元/年÷365天×203天)、误工费46,420元(3,300元/月÷30天×422天)、交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31,504元(32,87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7,494元[32,494.8元(24,996元/年×13年×20%÷2人)+4,999.2元(24,996元/年×2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2,876元/年×3年×20%)、鉴定费1,000元、调档复印费90元,共计288,891.48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辩称:本被告系辽MTNX**号出租车车主,本被告将该车出租姜坤,不清楚姜坤与吕良间究何民事法律关系,致原告李亚军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姜坤承租期间,且本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辩称:辽MTN2**号出租车在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致原告李亚军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本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第2112015201602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当事人、后果及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心医院第1618398号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护理等级及医疗费数额。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定残时间及鉴定费数额。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表示,如果其于休庭后7个工作日内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则视为其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强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系数应为12%,而非原告主张的20%,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未于限期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应视为其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应予采信。4、铁岭市中心医院调档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复印住院病历支出的调档复印费数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指出,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5、居民户口簿、身份证、银州区红旗街道东电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李玉春、李XX间身份关系及三人户籍、年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铁岭市凌翔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2016年2-4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及工资水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与姜坤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书。证明致原告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姜坤承租辽MTNX**号出租车期间。原告和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未举示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5月18日夜,吕良驾驶姜坤向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承租、在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的辽MTNX**号出租车,在由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中,致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李亚军(城镇居民,铁岭市凌翔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工资3,300元/月)肋骨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人身损害。原告于第二天凌晨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203天,住院期间医嘱Ⅱ级护理。2017年7月14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4肋骨折,构成Ⅹ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术后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Ⅹ级伤残。原告因就医治疗、司法鉴定等,支出医疗费32,297.91元、鉴定费1,000元、调档复印费9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李玉春,1950年4月23日出生,女儿李XX,2000年9月18日出生;二人亦系城镇居民;包括原告在内,二人各有2个扶养人。原告表示自愿承担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亚军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鉴定费、调档复印费按照查明的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数额为10,150元(50元/天×203天)。住院期间医嘱Ⅱ级护理的,需1人陪护,原告未主张并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261元)计算,数额为21,835.57元(39,261元/年÷365天×203天)。原告自受伤时起至定残前一日共422天为其误工时间;原告受伤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故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数额为46,420元(3,300元/月÷30天×422天)。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司法鉴定等因素,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2,100元)尚属合理,应予照准。原告系城镇居民,定残时4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标准计算20年,数额为131,504元(32,876元/年×20年×20%)。原告定残时,其母亲李玉春67周岁,女儿李XX16周岁,均为被扶养人;李玉春、李紫溪均为城镇居民,故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4,996元)分别计算13年、2年;李玉春、李紫溪各有2个扶养人,故被告只应赔偿原告应负担的部分,数额为37,494元[李玉春32,494.8元(24,996元/年×13年×20%÷2人)+李紫溪4,999.2元(24,996元/年×2年×20%÷2人)]。依法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数额遂为168,998元(131,504元+37,494元)。原告精神遭受了损害,其后果是严重的,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酌情以4,000元为宜。辽MTN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和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被告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835.57元+误工费46,420元+交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35,64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辽MTN2**号出租车还在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和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吕良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数额为166,891.48元[医疗费22,297.91元(32,297.9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元+残疾赔偿金133,353.57元(168,998元-35,644.43元)+调档复印费90元+鉴定费1,000元]。作为出租人的被告大众出租车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无侵权责任可言。原告表示自愿承担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亚军286,891.4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166,891.48元);二、被告铁岭大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三、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63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景龙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梦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