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3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任安良与刘俊英、张思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安良,刘俊英,张思禄,罗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3383号原告:任安良,男,194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英,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张思禄,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罗粉英,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安良与被告刘俊英、张思禄、罗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安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慧,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俊英、张思禄、罗粉英共同偿还原告任安良借款本金466668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8月18日至实际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张思禄、刘正勇需要流动资金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2012年8月18日,被告张思禄、刘正勇向原告出具汇总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任安良同志(现金466668元)肆拾陆万陆仟陆百陆拾捌元整,借款人:刘正勇张思禄,2012.8.18”,双方并约定年利息为6万元。现因原告急需资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刘正勇与刘俊英系夫妻关系,现刘正勇已死亡,该债务系刘正勇生前与刘俊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思禄与罗粉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公正判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俊英、张思禄、罗粉英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任安良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张思禄、刘正勇(已去世)陆续向原告任安良多次借款,截止2012年8月18日,被告张思禄、刘正勇向原告任安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任安良同志(现金466668元)肆拾陆万陆仟陆百陆拾捌元整,借款人:刘正勇张思禄,2012.8.18”。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刘正勇于2017年7月31日已去世。刘正勇生前与刘俊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思禄与罗粉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思禄、刘正勇(已去世)自2007年至2012年8月期间多次向原告任安良借款,并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任安良出具汇总的借条一份,在庭审中被告刘俊英、张思禄、罗粉英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任安良与被告张思禄、刘正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刘正勇已于2017年7月31日去世,被告张思禄与罗粉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刘俊英、张思禄、罗粉英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任安良借款本金466668元。因原告任安良与被告张思禄、刘正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之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的该借贷关系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任安良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从原告主张该债权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计算标准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英、张思禄、罗粉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安良借款本金46666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666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320元,由被告刘俊英、张思禄、罗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文英审 判 员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