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郑彦发与赫光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彦发,赫光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彦发,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住陕西省吴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有文(系郑彦发表兄),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光雷,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甘肃省庆阳市农发行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庆阳市。上诉人郑彦发因与被上诉人赫光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7)甘100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彦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赫光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彦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认定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3.案件受理费由赫光雷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为民间借贷,并非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既然查明双方部分借款利率超过了国家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又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其二,法律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判决以双方未约定利息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利息诉请错误。赫光雷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彦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赫光雷归还郑彦发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800元;2.由赫光雷返还郑彦发所有借款产生的法定超出部分的利息1630752.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赫光雷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彦发与赫光雷系熟人关系。自2010年起至2015年2月,郑彦发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赫光雷借款,2015年2月13日,郑彦发与赫光雷将起初的借款本金双方按约定的利息将本息归还情况清算后,郑彦发向赫光雷多支付了10000元,当日赫光雷向郑彦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郑彦发现金壹万元整。10000.赫光雷。2015.2.13”。嗣后,郑彦发多次向赫光雷索要10000元本息及前期借款多支付的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郑彦发已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本息向赫光雷清偿了借款,双方部分借款虽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国家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并非无效合同,郑彦发系自愿按借贷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不是在赫光雷的欺骗胁迫情况下履行的,郑彦发明知其所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法律是不予保护的,而仍然自愿支付,且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也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双方起初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故赫光雷作为债权人有权受领并保有该状态,郑彦发作为债务人不能要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利息。故郑彦发要求赫光雷返还所有借款产生的法定超出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赫光雷向郑彦发出具10000元欠条一张,赫光雷对此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故郑彦发要求赫光雷归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条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且赫光雷否认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郑彦发要求赫光雷支付1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赫光雷以其作为郑彦发在信用社借款担保人,郑彦发未向信用社还款为由拒不归还10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赫光雷不能以此对抗郑彦发对该笔债权的主张,故赫光雷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赫光雷归还郑彦发10000元;二、驳回郑彦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0元,由郑彦发负担19510元,由赫光雷负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郑彦发与赫光雷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虽存在高息约定情形,但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高息约定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亦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根据双方借款清算结果,郑彦发已全部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初始的借贷关系已不存在,郑彦发在明知约定的部分借款利率法律不予保护,但为达到其取得周转资金的目的,以高息向赫光雷借款,而在获取经营收益之后,又对已履行终结的民事行为重新提起民事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判决对郑彦发要求赫光雷返还超出法定标准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郑彦发与赫光雷在10000元条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一审判决对郑彦发要求赫光雷支付10000元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公正,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故郑彦发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郑彦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10元,减半收取9805元,由郑彦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郭闯君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鹏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