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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青州市益川水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与周东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益川水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周东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463号原告:青州市益川水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东杰,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州市益川水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东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市益川水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托代理人门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东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水处理设备若干,价款460000元,该价款不含税,首付40%为定金,合同签订后一月再付40%进度款,货到付10%卸车,安装调试完付5%,余5%为质保金,满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设备运至被告处并安装调试完毕,现安装调试已满一年,剩余货款4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被告周东杰辩称:1、周东杰已按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分进度向原告给付定金、进度款、部分贷款,共计支付货款414000元。然而,该产品在原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水罐漏水、外刷机不能工作的情况,周东杰要求原告维修或调换,原告未给予任何回复。根据双方答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在此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由销货方负责三包。另外,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向周东杰提供的《售后服务质量承诺的内容及措施》第5条,认真接待和处理用户反映的质量问题,正常情况下省外用户36小时内必须做出处理意见或到现场修理。因此,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且未按双方约定和售后承诺进行维修处理,导致该产品至今无法投入生产经营。2、原、被告双方约定供贷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而实际供贷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因此造成周东杰不能如期安装该设备投入生产,造成损失。3、周东杰多次催要该设备相关资质证明,原告至今未提供,造成该设备不能通过质检部门验收,不能投入生产,造成周东杰巨大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水处理设备若干,价款460000元(含运费、不含税);原告负责将产品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免费安装、调试;货到被告按合同标准验收,若有异议,10日内以书面形式或传真通知原告;质保期24个月;结算方式为首付40%,合同签订后一月内再付40%进度款,货到付10%卸货,安装调试完付5%,余5%为质保金,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满一年付清。2014年3月1日原告将上述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共支付货款414000元,余款46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录音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关于被告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且造成损失的答辩理由,其仅提供了通信记录,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产品实际存在的质量缺陷,也不能证实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周东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东杰支付原告青州市益川水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国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