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张维谦 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屈姗,陈晓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3民初1285号原告:张维谦,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拱桥小学教师,住广安市前锋区。委托代理人:卢伟,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广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广安市万盛东路185号。负责人:张洲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姗,女,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陈晓龙,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安市前锋区。原告张维谦与被告屈姗、陈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谦及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屈姗、陈晓龙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谦诉称:2017年1月26日,被告屈姗驾驶的轿车将他撞伤,他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屈姗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晓龙是该车车主,要求被告屈姗、陈晓龙赔偿16万多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的非医保药品费按15%计算,由责任方承担;护理费、续医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是侵害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屈姗、陈晓龙辩称:他们垫付了医疗费53440.57元,护理费3000元,在判决时抵扣。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屈姗驾驶川X×××××号小型客车从广安市城区出发往代市镇方向行驶。20时05分,该车行驶至省道304线114公里200米(田园居农家乐)路段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其车左侧与张维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维谦受伤、道路中央隔离栏及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屈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维谦受伤后即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53440.57元。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维谦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同时查明:1、被告人屈姗所驾驶的川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原告张维谦受伤前系教师,受伤后聘请他人代课5个月,月工资1600元,共支付8000元。3、刘思碧现年84岁,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子张维福系残疾人、低保户,次子张维学已去世,实际上自2006年起至今由原告张维谦独自扶养母亲刘思碧。4、在原告张维谦治疗过程中,被告人屈姗垫付了医疗费53854.47元,护理费3000元,共56854.4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发票、广安世纪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社区居委会证明和村委会扶养证明、残疾证、低保证,工资表、学校证明和代课人收条,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屈姗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张维谦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维谦受伤,被告屈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屈姗对原告张维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属于被告陈晓龙所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人陈晓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姗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张维谦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三者商业保险中赔偿,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屈姗承担,被告屈姗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可纳入本案一并抵扣。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定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的是:原告张维谦的医疗费总额54451.47(其中,非保险赔偿范围按15%计算为81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天=2150元,营养费43天×20元/天=8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60天×99.22元/天=5953.2元,残疾补助费28335元/年×20年×10%=56670,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650元,财产(车辆)损失费1200元。关于原告张维谦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被扶养人刘思碧的长子残疾且依靠低保生活,次子己死亡,十多年来一直由原告张维谦实际扶养,所以,被扶养人刘思碧的生活费为20660元/年×5年×10%=10330元纳入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维谦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4451.47(其中非保险赔偿范围8167.72元),住院伙食补2150元,营养费8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5953.2元,残疾补助费56670,精神抚慰金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3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650元,财产(车辆)损失费1200元,共计157164.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1200元。在三者商业险内赔偿25146.95元;被告屈姗承担医疗费用8167.72元,鉴定费2650元。二、上述款项,在品迭被告屈姗垫付的56854.47元后,实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维谦100310.20元,支付给被告屈姗46036.75元。三、驳回原告张维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屈姗负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邓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