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象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桂G×××××号小轿车搭载其妻子到象州县人民医院待产,在行驶至人民医院大门口处时,因韦某1醉酒后堵在被告人郑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前,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郑某甲将韦某1打跌在地上,用拳头殴打韦某1的头部、脸部,并用脚踢打韦某1胸部,致韦某1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经象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韦某1左胸部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桂G×××××号小轿车搭载其妻子到象州县人民医院待产。当行驶至人民医院大门口处时,被害人韦某1醉酒后从医院内走出并堵在郑某甲所驾驶的车辆面前,双方因此发生口头争吵,郑某甲因韦某1用脚踢打其车子后备箱,便下车从车尾箱拿出两罐啤酒打向韦某1的头部,后双方在人民医院门前相互殴打。郑某甲将韦某1打跌在地上,接着用拳头殴打韦某1的头部、脸部,用脚踢打韦某1胸部,造成韦某1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左边第5、7肋骨骨折。2016年7月21日,经象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韦某1左胸部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殴打韦某1的事实。案发后,郑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韦某1500元的医疗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郑某甲当场一次性再赔偿韦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韦某1对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郑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物证(1)户籍证明,证实郑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3)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本案的情况。(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影像报告单,证实被害人韦某1因被殴打住院治疗的经过情况。(5)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实郑某甲与韦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及谅解的情况。2、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1日晚,其在象州县人民医院食堂跟朋友吃饭,期间喝了一斤多的米酒。21时许,当其从象州县人民医院食堂走出至医院大门口等三马车回家时,郑某甲驾驶的桂G×××××红色轿车要开进医院,其因醉酒走路不稳就堵到了对方车子的路线,同时脚也刮到了郑某甲的车子。后郑某甲下车对其破口大骂,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因其当时喝酒醉了,不记得是谁先动的手。后郑某甲把其打倒在地上,用拳头殴打其头部、脸部,还用脚踢其身子。后其朋友李某1、李某2和覃某经过医院大门时,将其送往象州县中医院治疗。3、证人证言(1)覃某证实,2016年6月21日晚,其跟韦某1及一帮好友在象州县人民医院食堂吃饭喝酒,21时许韦某1自己先行离开。其在韦某1离开酒桌不久,也随后离开了。其从人民医院食堂走到人民医院大门时看见韦某1躺在人民医院大门前的地上,其走过去扶韦某1,看见韦某1脸部肿肿的,并用手捂着胸口说胸口痛。其听围观的群众讲韦某1是挨人家打跌在地上的。后其扶韦某1到医院大门的花圃边坐下,并打电话跟一起喝酒的覃桂光讲韦某1被人打了。后其和李某2一起将韦某1送到了县中医院治疗。(2)齐某证实,2016年6月21日晚上九点左右,其在象州县人民医院大门口岗亭处值班,负责车辆进出医院和停车收费。其看到突然有一帮人在医院门外聚集围观,后其才知道是医院大门外有人打架,其看到当时韦某1已经被打倒在地上了。大概过了两三分钟之后,打架的这帮人才散开。(3)罗某甲系郑某甲的妻子,其证实,2016年6月21日晚,其因感觉肚子痛,可能是快要生孩子了,其丈夫郑某甲便开自家小轿车(车牌桂G×××××)载其去象州县人民医院待产。在县人民医院门口,醉酒的韦某1挡在车子前面,不肯让路。其丈夫郑某甲叫韦某1让路,醉酒的韦某1不但不理会,反而言语挑衅,还走到车子面前拍打车子。其丈夫郑某甲就下车论理,后双方动手互殴。其丈夫郑某甲把韦某1打倒在地上后,便回到车上,开车进医院里面去了。(4)钟某证实,2016年6月21日晚九点左右,其在象州县人民医院大门旁边的夜宵摊点吃夜宵,过了几分钟,其看到医院大门突然有一群人聚集围观,其走到围观的地方,看到韦某1被打倒在地上,郑某甲用拳头捶打韦某1的脸部和身体。后有人过来将他们两个分开之后,郑某甲便回到了自己的红色小轿车上,开车往医院里面进去了。(5)李某1、李某2证实,2016年6月21日晚九点左右,他们和几个朋友在象州镇文化馆喝酒,中途接到同村李某3电话说看到韦某1在医院门口被人殴打在地,他们就开车赶到县人民医院,后在医院住院部后面的停车场,李某2和韦某1的几个朋友跟郑某甲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警察赶到后双方就散了。后韦某1就送去中医院治疗。(6)李某3证实,2016年6月21日晚,其经过象州县人民医院门前,看见韦某1被人打倒在医院门口前,其便打电话告知韦某1的朋友李某1,让李某1过来了解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是位于象州县象州镇朝阳路象州县人民医院大门前,被告人郑某甲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5、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的经过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韦某1左胸部受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供述,2016年6月12日晚九点钟,其从家里开牌号为桂G×××××的小轿车送其妻子到象州县人民医院待产,当其开车到象州县医院门外时,韦某1站在通道上堵住了其车子,其无法开车进医院。醉酒的韦某1对其挑衅并用脚踢打其车子。其下车跟韦某1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其从后备车箱拿出两听啤酒朝韦某1的头部砸去,并和韦某1发生了互殴。其把韦某1打倒在地上并对他拳脚相加后,便回到车上开车进了医院。大概过了20分钟,其发现自己的车子被人砸,在其停车的地方其与韦某1带来的十几个人发生了肢体冲突,期间其被对方的人打到了腰部和背部,其也捡起地上的石头向其中的一人砸去。直到民警赶过来,人群才散开。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及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韦某1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覃军富审 判 员 廖彦明人民陪审员 熊欣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